(2015)二中刑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全胜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全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53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全胜(化名李永民),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2008年8月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日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20日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全胜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全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王全胜退赔被害人闫树轩其他损失。原审被告人王全胜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全胜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全胜因服从原判而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全胜撤回上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浩代理审判员 陈光旭代理审判员 常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乐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