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聂X诉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聂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X,男,汉族,农民。原告聂X诉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述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7年7月5日生育长女杨X甲,2008年12月生育次女(已于2009年2月抱养给他人),于2009年2月27日在九龙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10年12月9日生育三女杨X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无法一起生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杨X甲随原告生活,次女杨X乙随被告生活。被告杨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7年7月5日生育长女杨X甲,2008年12月生育次女(已于2009年2月抱养给他人),于2009年2月27日在九龙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10年12月9日生育三女杨X乙。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X要求与被告杨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聂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述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