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7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升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刘顺,陈梅珠,陈辉,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升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758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华。委托代理人黄蓉,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以林,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顺。被告陈梅珠。被告陈辉。被告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被告上海升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刘顺、陈梅珠、陈辉、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升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刘顺、陈梅珠、陈辉、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升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新祥、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顺、陈梅珠、陈辉、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升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顺、陈梅珠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3)第(RLXXX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顺、陈梅珠发放贷款人民币2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起止日期以出账凭证为准,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按年调整,贷款发放时贷款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后,被告刘顺、陈梅珠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且被告刘顺、陈梅珠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原告与被告陈辉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辉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告刘顺、陈梅珠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告刘顺、陈梅珠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上海升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用款企业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刘顺、陈梅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刘顺、陈梅珠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另加两年。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所签署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理应遵守。2013年6月8日原告依约放款给被告刘顺、陈梅珠,现贷款已于2014年6月8日到期,被告刘顺、陈梅珠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辉、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升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刘顺、陈梅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刘顺、陈梅珠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5,305.59元,暂计至2014年6月9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方式及利率依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刘顺、陈梅珠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8,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陈辉、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升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刘顺、陈梅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72,434.47元;2、依法判令被告刘顺、陈梅珠支付截止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158,751.95元,逾期利息6,673.43元,以及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刘顺、陈梅珠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出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刘顺、陈梅珠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刘顺、陈梅珠发放贷款250万元;证据二、原告与被告陈辉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陈辉为被告刘顺、陈梅珠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原告与被告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刘顺、陈梅珠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被告上海升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用款企业承诺书,证明被告上海升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刘顺、陈梅珠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证据六、还款清单,被告刘顺、陈梅珠未按时还款;证据七、对账单,证明欠款本息金额。被告刘顺、陈梅珠、陈辉、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升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刘顺、陈梅珠、陈辉、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升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刘顺、陈梅珠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672,434.47元,拖欠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4月13日为158,751.95元、6,673.43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刘顺、陈梅珠发放贷款。被告刘顺、陈梅珠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顺、陈梅珠承担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陈辉、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升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顺、陈梅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672,434.47元;二、被告刘顺、陈梅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2015年4月13日的贷款利息158,751.95元和逾期利息6,673.43元,以及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刘顺、陈梅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68,000元;四、被告陈辉、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升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辉、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升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3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32,946元,由被告刘顺、陈梅珠、陈辉、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升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被告刘顺、陈梅珠、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升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