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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七执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七台河市吉伟煤焦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双鸭山市宝利碳化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七台河市吉伟煤焦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宝利碳化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七执字第38-3号申请执行人七台河市吉伟煤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吉伟,男,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双鸭山市宝利碳化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可心,男,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七台河市吉伟煤焦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双鸭山市宝利碳化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双鸭山市宝利碳化物有限公司下发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申请执行人七台河市吉伟煤焦有限公司人民币5,385,940.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同意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七执字第3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关长仁执行员  张鹏飞执行员  滕湘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庆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