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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姚亚玉与陈孔增、林禄周、林汉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亚玉,陈孔增,林禄周,林汉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姚亚玉,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景柏。被告陈孔增,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禄周,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汉斌,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洪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姚亚玉诉被告陈孔增、林禄周、林汉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俐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景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洪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亚玉诉称: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禄周签订了《产品展列协议》一份,协议有效期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18个月的产品展列费人民币110000元,并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所经营的宁德山水大酒店KTV供货,被告也与原告对货款进行即时清结。但从2012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被告林汉斌收货后,均在收货单上签名认可,共计货款182110元未付,且从2012年8月开始被告停止销售原告产品,也未返还原告提供的8个月产品展列费488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821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被告返还原告8个月的产品展列费48888元。被告陈孔增、林禄周、林汉斌共同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向来无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产品展列协议》来看,合同双方当事人是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和宁德山水大酒店KTV,并非被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产品展列费和货款缺乏依据;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看,提供货物者为信得副食品,非金信得副食品经营部和原告。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姚亚玉以原告身份起诉陈孔增、林禄周、林汉斌系主体不适格。二、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定的。根据原告诉称“被告也与原告对货款进行即时清结”、“且从2012年8月开始停止销售原告产品,也未返还原告提供的产品展列费”,可以证实货款为即时清结,原告在被告签收时没有收到货款以及2012年8月开始未返还产品展列费,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而被告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诉权,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而,原告至今起诉,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三、再说,即使原告主体适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主张的返还产品展列费、货款也无事实依据。产品展列协议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原、被告之间自然不产生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在证据清单中将产品展列协议作为雪津啤酒销售协议明显是张冠李戴,况且该协议是否履行,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是否支付产品展列费,原告根本无法提供。原告主张货款金额也与送货单上所记载的金额不符,且部分送货单收货人签名非被告。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起诉被告返还货款和产品展列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金信得副食品经营部业主,陈景柏为该经营部员工。宁德山水大酒店KTV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由被告陈孔增、林禄周合伙承包经营,期间,被告林汉斌为该KTV指定的收货员。2014年9月4日,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金信得副食品经营部员工陈景柏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本案三被告返还上述讼争啤酒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以该原告陈景柏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裁定,驳回原告陈景柏的起诉。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014)蕉民初字第81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啤酒款人民币182110元未予偿还,向本院出示产品展列协议1份、信得副食品送货单41份予以证明,产品展列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林禄周代表宁德山水大酒店KTV经营者与原告代表陈景柏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了雪津啤酒销售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系列啤酒产品在宁德山水大酒店KTV场地展示陈列,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派驻产品推介员到宁德山水大酒店KTV场地开展现场推介活动。协议有效期: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就宁德山水大酒店KTV在协议期限内提供的展列服务,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将向宁德山水大酒店KTV支付产品展列费人民币110000元。”;信得副食品送货单,证明被告林汉斌等人收到原告提供的啤酒金额人民币182110元,送货单记载:“2012年5月1日、5月2日、5月6日、5月7日、5月9日、5月12日、5月15日、5月20日、5月26日、5月29日、6月2日、6月4日、6月6日、6月9日、6月11日、6月16日、6月19日、6月22日、6月24日、6月26日、7月1日、7月2日、7月6日、7月7日、7月10日、7月13日、7月16日、7月16日、7月19日、7月23日、7月25日、7月28日、7月29日、8月1日、8月4日、8月7日、8月9日、8月11日、8月16日、8月23日、8月27日宁德山水大酒店KTV分别收金典易拉罐啤酒、老百威啤酒6710元、6710元、3250元、3250元、3250元、3250元、3250元、6710元、6710元、3250元、6710元、3250元、3250元、6710元、3250元、3250元、4980元、3250元、3250元、6710元、3250元、3250元、3250元、8440元、3250元、3250元、3250元、1730元、6710元、3250元、3250元、3250元、6710元、6710元、6710元、3250元、3460元、6710元、6710元、4980元、3250元,收货人:林汉斌(其中2012年6月4日3250元、2012年7月2日3250元、2012年8月1日6710元、2012年8月11日6710元、2012年8月23日4980元,合计24900元,收货人不明确)。”经三被告质证,对产品展列协议的关联性及待证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展列协议并非雪津啤酒销售协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协议关系,其次,签订买卖协议的是英博雪津啤酒公司与宁德山水大酒店KTV,原告主体不适格;对信得副食品送货单,这组证据没有体现送货人,从该送货单上体现的是信得副食品并不是金信得副食品,金额上与原告主张不符,其中有五张送货单不是被告签收的,对产品的关联性和待证目的有异议,本协议是产品展列协议,并不是买卖协议,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信得副食品送货单41份,被告对送货单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送货单系原始书证,由原告持有,结合证据产品展列协议,该协议系原告指派的员工陈景柏与宁德山水大酒店KTV经营者被告林禄周签订的,可以证明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金信得副食品经营部与宁德山水大酒店KTV存在啤酒买卖合同关系,进一步证明宁德山水大酒店KTV赊欠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金信得副食品经营部啤酒款,至于所欠啤酒款的数额,由于被告林汉斌系宁德山水大酒店KTV的收货员,其在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金信得副食品经营部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宁德山水大酒店KTV的行为,因此,可以确认宁德山水大酒店KTV有欠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金信得副食品经营部啤酒款157210元,但上述送货单中2012年6月4日3250元、2012年7月2日3250元、2012年8月1日6710元、2012年8月11日6710元、2012年8月23日4980元的收货人不明确,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8个月的产品展列费48888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2年5月至8月期间,宁德山水大酒店KTV多次向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金信得副食品经营部购买啤酒,双方由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宁德山水大酒店KTV赊欠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金信得副食品经营部啤酒款未偿还,有宁德山水大酒店KTV收货员在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金信得副食品经营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宁德山水大酒店KTV应予清偿,由于姚亚玉系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金信得副食品经营部业主,姚亚玉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而宁德山水大酒店KTV在上述期间由被告陈孔增、林禄周合伙承包经营,上述所欠的啤酒款,应由被告陈孔增、林禄周偿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孔增、林禄周偿还其中啤酒款人民币15721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汉斌系宁德山水大酒店KTV指定的收货员,其在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金信得副食品经营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为职务行为,对外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孔增、林禄周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8个月的产品展列费48888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014年9月,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金信得副食品经营部以经营部员工陈景柏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本案三被告返还上述讼争啤酒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该诉讼主张视为原告的行为,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而,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孔增、林禄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姚亚玉啤酒款人民币157210元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姚亚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原告负担1006元、被告负担1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俐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巧梨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