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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范维贵与刘勇钧、易剑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维贵,刘勇钧,易剑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范维贵,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陈宗晨,福建永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钧,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易剑楠,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刘勇钧、易剑楠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振铭,福建省建瓯市欧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人民路31号。负责人傅志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积仁,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维贵与被告刘勇钧、易剑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森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维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宗晨、被告刘勇钧、易剑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振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积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维贵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告早上6点多要从建瓯回南平,在建瓯汽车站门口被被告刘勇钧驾驶闽H×××××号小车以到南平25元的价格招上车,该车行经长深高速南平北出口匝道时,碰撞匝道右侧防护栏,造成车上乘员范维贵等人受伤。本事故经交警认定刘勇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闽H×××××号小车车主为被告易剑楠,该车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解放军第九二医院住院治疗,自己支出了医疗费59490.5元,被告刘勇钧只支付了一万多元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勇钧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59490.5元、后续治疗费27717元、门诊费94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7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1536.5元、伤残赔偿金4473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5.6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8428.4元;2、被告易剑楠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以上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勇钧、易剑楠承担。被告刘勇钧辩称,1、原告诉状中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系无偿搭乘被告车辆。2、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后续医疗费评估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护理费应按88.74元/天×住院60天计算。5、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按88.74元/天×76天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住院60天计算。7、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易剑楠辩称,闽H×××××号小车是被告易剑楠借给被告刘勇钧使用的,被告刘勇钧具有驾驶资格且车辆完好,被告易剑楠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刘勇钧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相关损失应由驾驶员或车主承担后再行向保险公司理赔。2、被保险车辆为家庭自用车,驾驶员刘勇钧将该车用于营运,导致该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7时50分,被告刘勇钧驾驶闽H×××××号小型轿车从建瓯市往南平市方向行驶,行经长深高速南平北出口匝道时,碰撞匝道右侧防护栏,造成闽H×××××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范维贵、田彬、廖昌标、陈昌谨受伤、闽H×××××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勇钧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维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九二医院住院治疗5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人民币73490.5元(其中原告支付了59490.5元、被告刘勇钧支付了14000元),出院后医嘱建议原告休息60天、需再次手术等。解放军第九二医院出具的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载明原告再次手术预计约需住院15天,费用估价为人民币27717元。原告出院后在解放军第九二医院另花去相关门诊费用人民币940元。2014年12月15日,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范维贵的车祸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同时查明,闽H×××××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易剑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乘客责任险(每座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与其妻生育有一子名为范进森(2001年11月6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第九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清单、检查诊断报告、医嘱单、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簿,被告刘勇钧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提交的闽H×××××号小车投保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应予采信。由于被告刘勇钧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范维贵可依法取得赔偿。原告主张按2014年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合理合法。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解放军第九二医院出具的相应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本院认可的原告医疗费总额为人民币102147.5元(73490.5元+940元+27717元)。2、关于原告主张已住院期间和再次手术期间共计6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80元(20元/天×6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4736.8元(11184.2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人民币70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从首次住院日即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4年12月14日,共74天。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原告误工费应为人民币6566.94元(32391元/年÷365天×74天)。6、关于原告主张已住院期间和再次手术期间共计69天的护理费人民币7452元(108元/天×6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人民币270元。8、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075.6元(8151.2元/年×5年÷2人×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67328.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闽H×××××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乘客责任险,被告刘勇钧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在车上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其余损失人民币117328.84元由被告刘勇钧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勇钧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000元,被告刘勇钧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03328.84元(117328.84元-14000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辩称被告刘勇钧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将家庭自用车用于营运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未举证证明闽H×××××号车在本事故中系用于营运。其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虽有提交相关免责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采用的是格式条款,对在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对将家庭自用车用于营运造成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易剑楠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闽H×××××号车所有人即被告易剑楠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范维贵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刘勇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范维贵赔偿款人民币103328.84元。三、驳回原告范维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被告刘勇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4元,由原告范维贵负担人民币56元,由被告刘勇钧负担人民币1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森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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