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法执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谭桂才与执行人兰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某某,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法执字第64-1号申请执行人谭某某,农民。被执行人兰某,农民。申请执行人谭某某与执行人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兰某应履行的义务为:归还给申请执行人谭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2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3年档利率计付)。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谭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宜法执字第64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兰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归还给申请执行人谭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25元的义务,受理费38元,执行费70元。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1.按本院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兰某偿还给申请执行人谭某某借款本息共计11025元及逾期利息(2014年8月14日之后的利息),现被执行人兰某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息11700元,申请执行人谭某某自愿放弃逾期履行期间的部分利息;2.本案受理费38元,执行申请费7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定于2015年4月25日前交纳;3.终结本院(2015)宜法执字第64号案的执行,履行完毕后终结本院(2014)宜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己不必要,被执行人应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持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宜法执字第64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晟代理审判员 蔡志鹏代理审判员 覃远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