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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尹山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尹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尹山,男,捕前住辽宁省辽中县。2011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尹山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被告人尹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8时许,在辽中县三粮店十字路口东南侧,被告人尹山与被害人刘某某因为拼客拉生意而发生矛盾,继而撕打在一起,被告人尹山持刀将被害人刘某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尹山故意伤害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山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予以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尹山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087.22元,并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尹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表示其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8时许,在辽中县三粮店十字路口东南侧,被告人尹山与被害人刘某某因争抢乘客而发生争吵,继而撕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尹山持刀将被害人刘某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5437.22元(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5张,收条一张,共计5437.22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住院15日,50元/日×15日=750元),护理费人民币1438.2元(二级护理15日,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95.88元/日×15日=1438.2元),误工费人民币542.25元(住院15日,按照农业平均工资标准36.15元/日×15日=542.25元),鉴定费人民币1100元(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收据2张计1100元),交通费支持人民币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的赔偿款项合计人民币9567.6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我和尹山都是拼客司机。我开的是白色捷达车,尹山开的是黑色桑塔纳车。2014年10月9日晚上6点多钟,我和尹山都在辽中县三粮店十字路口东南侧等乘客,这时有一名女乘客要坐车去沈阳,我和尹山因为抢乘客发生争吵,最后这名乘客上我车,我车上人满了,我同事开我车去沈阳,我继续在商店门口呆着,尹山回到他车上。过10多分钟尹山从车上下来手中拿一把刀,他骂我,我也骂他,我先用拳头打他头部,我俩就开始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尹山用刀扎我左腋下一刀,肚子上划一刀,这时旁边的人把我们拉开,我打电话报警后尹山就跑了。2、证人毕某某证言,2014年10月9日晚上6点多钟,在辽中县三粮店十字路口我看见刘某某和一个人撕打起来,我就跑过去拉架。过去后我看见那个人手中拿一把十厘米左右的刀,刘某某的左腋下已经出血。然后吴某某把刘某某送到医院,扎他的那个人开车跑了。我知道和刘某某打架的那个人开一辆黑色桑塔纳。3、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某、证人毕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4、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自然情况。6、辽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系累犯。7、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到案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尿样检验单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被告人劣迹情况。9、被告人尹山的供述,我和刘某某都是拼客司机。我开的是黑色桑塔纳车。2014年10月9日晚上6点多钟,我和刘某某都在辽中县三粮店十字路口等乘客,这时有一名女乘客要坐车去沈阳,刘某某跑过来问她去沈阳什么地方,结果她要去的地方刘某某不顺道,我问刘某某拉不,他说不拉,我说我拉。这时刘某某就过来拽我的衣领要打我,旁边的人给拉开了。我就回到我的车里坐着,过一会我下车后又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我用我车钥匙上栓着的一把水果刀把刘某某扎伤了,然后我离开现场。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山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山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山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山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刘某某以每天300元的标准赔偿其50天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根据被告人的户口性质支持其按照农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被告人尹山除应负刑事责任外,亦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尹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人民币五千四百三十七元二角二分,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护理费人民币一千四百三十八元二角,误工费人民币五百四十二元二角五分,鉴定费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交通费人民币三百元,合计人民币九千五百六十七元六角七分(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姜维娜代理审判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彦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