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与陈倩雯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倩雯,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倩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法定代表人:蔡俊杰。委托代理人:马湘丽、黎桂芬。上诉人陈倩雯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广州市海珠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向市国土房管局海珠区分局发出的《印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的通知》载明:撤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第一管理处、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第二管理处、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第三管理处、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第四管理处、广州市海珠区房屋租赁管理所,成立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主要任务:负责全区房屋应急抢险工作的组织、协调、救援的日常工作;负责全区公房修缮及私房督修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全区直管房屋日常管理等工作;根据管理权限负责全区直管房屋使用权的调换工作;负责全区物业管理、成立业委会等事务性工作,负责全区房地产租赁市场信息化、发展研究、统计、测算等工作,组织实施房地产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辅助性、技术性工作;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曾于2014年4月16日向陈倩雯出具发票,该发票显示:涉案房屋产别:公产;性质:住宅租赁;月租:91.7元,租金所属时期:从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止共(3)个月;等。2014年5月12日,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向陈倩雯发出《通知》:经了解,陈倩雯已拥有自有私房,不再符合承租直管公房条件……请收到本通知5日内办理退房手续;等。2014年10月8日,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陈倩雯与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关于海珠区敦和路90号302房房屋的租赁关系;2、陈倩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腾空并交付涉案房屋;3、陈倩雯按照91.7元/月缴纳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4、陈倩雯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陈倩雯原审答辩称,不同意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的诉讼请求。陈倩雯与何永坚、黄梓强经登记取得:海珠区新滘镇石溪村路东大街37号1栋,面积114.09平方米;2栋,面积180.35平方米;3栋,面积316.82平方米;4栋,面积14.82平方米的产权。原审诉讼中,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表示以前有租约,但租约已过期,现在没有约定租赁期限。陈倩雯表示其八几年入住涉案房屋,是单位分给陈倩雯的福利房;以前曾签合同,后来没有续签;每月交91.7元租金,交至2014年10月份;其亲戚代为签收了《通知》。原审法院要求陈倩雯提交支付租金的收据,但陈倩雯一直未提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发票及陈倩雯的陈述,涉案房屋是公产房屋,由房管部门管理,陈倩雯至少承租涉案房屋至2014年6月。根据广州市海珠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的相关文件,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管理涉案房屋,故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有权就涉案房屋以出租人身份向陈倩雯主张权利。现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陈倩雯均未提交双方出租、承租涉案房屋期限的证据,故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陈倩雯之间就涉案房屋是不定期的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有权随时解除,且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在起诉前已尽通知陈倩雯搬出之义务,故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要求解除与陈倩雯之间的租赁关系并收回涉案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陈倩雯主张其已支付租金至2014年10月,但并未提交相关凭证,故原审法院对陈倩雯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根据房管部门的发票,陈倩雯支付租金至2014年6月。另外,陈倩雯并未对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标准提出异议,且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主张使用费的标准并未超出租金标准。故本院对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主张使用费的起算时间及标准予以采纳,即房屋使用费应从2014年7月开始并以每月91.7元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与陈倩雯之间关于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90号302房屋的租赁关系;二、陈倩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腾空并搬出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90号302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三、陈倩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每月91.7元标准向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陈倩雯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预交,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同意由陈倩雯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判后,上诉人陈倩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主张陈倩雯自有房产,但陈倩雯与何永坚、王梓强共同拥有的海珠区新滘镇石溪村路东大街37号1、2、3、4栋房产均不是住宅,陈倩雯仍需在涉案房屋居住。陈倩雯自八十年代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在陈倩雯没有其他住房可搬的情况下,原审判令搬迁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上诉请求:改判,陈倩雯继续租住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答辩请求维持原判。因为租期已经届满,且陈倩雯已有房子。经二审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陈倩雯述称其自有房屋是三个人共有,且都是商铺,不能住人,其已在涉案房屋住了三十多年,涉案房屋是单位分给其住的。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陈倩雯应否腾空交还涉案房屋。因陈倩雯和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均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原审认定双方之间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的规定,不定期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可随时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通知陈倩雯搬离涉案房屋,且陈倩雯名下有多套物业,原审据此支持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要求陈倩雯腾空交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倩雯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倩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庆审 判 员 李 民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文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