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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蒋财法与王洪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财法,王洪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初字第252号原告蒋财法,男,39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生,男,43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孝政,男,34岁,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常春,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滨,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财法诉被告王洪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17时许,在219省道延津县马庄乡班枣村路口南50米处,被告王洪生驾驶冀JM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自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杨素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洪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素芳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50162.26元,保留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的诉权。被告王洪生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合理合法的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在保险公司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保险公司已经承担,超出部分不再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病历一份及费用清单;2、医疗费票据四张共计9302.61元;3、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车损1020元;4、鉴定费600元;5、评估费150元;6、车票11张;7、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8、户口簿和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数和兄弟姊妹数。被告王洪生和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王洪生无异议,但提出只承担费用的一半;保险公司提出已承担1万元的医疗费用,对超出费用不予承担,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除车票外均可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9日17时许,在219省道延津县马庄乡班枣村路口南50米处,被告王洪生驾驶冀JM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自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杨素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洪生和原告蒋财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素芳无责任。原告蒋财法在事故发生后住院50天,发生的相关费用已经(2014)延民初字第936号判决处理。2014年9月13日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花去放射费144元,10月28日花去其他费23.2元,11月21日花费放射费72元,10月9日到10月18日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9063.41元。2014年10月29日,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蒋财法的伤情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00元。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所驾豪爵110摩托车损失1020元,原告交纳评估费150元。原告兄妹二人。原告父亲蒋洪江,1945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女儿蒋永欣,2006年8月9日出生。被告王洪生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交强险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平均护工工资2847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依照民法和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有交强险的,对造成被保险车辆以外的他人人身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王洪生承担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蒋财法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302.61元;2、误工费自2014年7月19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为2553.96元+后来住院9天232.18元=2786.14元;3、护理费1404.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7、车辆损失1020元;8、营养费135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540.97元+2897.15元=6438.12元;10、鉴定费、评估费共计7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为在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936号判决书中保险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偿给原告,故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再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上述损失及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王洪生赔偿50%;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损失。原告要求保留二次手术和后续治疗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生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蒋财法医疗费930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35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50元的50%即6161.31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蒋财法误工费2786.14元、护理费1404.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020元共计35980.56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洪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腾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