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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覃国斌、崖燕群等与黄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国斌,崖燕群,黄卫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55号原告覃国斌。原告崖燕群。二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永刚,男,1972年6月29日生,壮族,原住南丹县罗富乡玉兰村玉兰屯***号,现住南丹县城关镇车马社区丹泉酒厂旁,南丹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F016。身份证号:4527251972********。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弦,南丹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F018。被告黄卫荣,现下落不明。原告覃国斌、崖燕群诉被告黄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贵永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卢文兰、代理审判员韦素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成毅担任法庭记录。二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卫荣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国斌、崖燕群诉称,被告需在南丹县丹桂华庭商住小区购买商品房解决居住问题,因资金不足,急需向原告借款,原告看在其原是女婿及外孙女的情分上,于2012年4月29日至6月15日共6次借给被告人民币共计131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在2014年5月30日将所有借款向原告还清。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偿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1000元及承担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覃国斌、崖燕群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存折、账户交易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卫荣向原告覃国斌、崖燕群借款131000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3、离婚证以及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时候已经与原告的女儿离婚,并且就离婚的相关债务约定清楚的事实,并证明本案债务属于黄卫荣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卫荣未作答辩。被告黄卫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黄卫荣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持证权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综合本案全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卫荣于2012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于20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6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31000元,借款用途均为购买丹桂华庭房屋,还款日期均约定为: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偿未果,引发本案。另查明,被告黄卫荣与其妻子覃中华于2012年2月10日离婚,覃中华为二原告之女。黄卫荣与覃中华的离婚协议约定: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3、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南丹县吉朗花园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3)、其他财产,夫妻共同所有的日产牌阳光轿车所有产权归男方所有,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4、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5、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3条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车辆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6、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民间借贷行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黄卫荣所写的借条在卷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黄卫荣所欠原告借款131000元,依法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1000元债务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即要求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在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应由被告黄卫荣清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黄卫荣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卫荣偿还借款131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给原告覃国斌、崖燕群。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卫荣负担。上述各项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贵永审 判 员  卢文兰代理审判员  韦素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成毅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