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行审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与曾典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顺县国土资源局,曾典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泰行审字第26号申请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常青路25号。法定代表人曾辉钦,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曾典水。申请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土资罚(2014)5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泰土资罚(2014)5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曾典水于2012年5月8日,未经批准擅自在**镇**村**路**号自屋后侧动工建厨房,至同年5月22日建成一层砖混结构的建筑物。经实地勘测,该建筑物占地面积96.40平方米,建筑面积96.40平方米。土地权属为罗阳镇三垟村集体土地。土地类型为建设用地,在《罗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上确定的用途为允许建设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四至为东至自屋,南至空地,西至山坎,北至朱自力屋合壁中线。申请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曾典水未经批准擅自动工建厨房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性质上属于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曾典水退还在**镇**村**路**号路自屋后侧非法占用96.4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二、限曾典水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镇**村**路**号自屋后侧非法占用96.4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筑面积96.40平方米。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12月30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曾典水,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处罚决定。为此,申请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泰土资罚(2014)5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并由泰顺县罗阳镇人民政府自行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邦远陪审员 曾齐文陪审员 郑乃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