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韩月海与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月海,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月海,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兵,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春晖,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驻京办1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刘海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鑫,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贡鹏,北京市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月海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4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付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月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月海在一审中起诉称:韩月海自2014年2月22日经李××招工到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的经开光谷项目所在工地工作,岗位为消防管道安装工,项目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光机电产业园G135地块,建设单位为北京经开光谷置业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方为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2014年4月27日,韩月海在工作中受伤,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2921号裁决书,驳回韩月海的仲裁请求。现韩月海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韩月海、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支付韩月海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1000元;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支付韩月海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元;诉讼费由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承担。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韩月海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G135地块的6-1#厂房等20项消防喷淋工程由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承包,后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与案外人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将消防喷淋系统及消火栓系统转包给李××,韩月海经李××招聘于2014年2月22日前往涉案工程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2014年4月27日,韩月海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李××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2014年6月14日,韩月海、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与李××达成工伤事故赔偿协议,约定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支付李××55318元工程进度款用于李××支付韩月海一次性伤残待遇、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约定协议签订后10日内,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支付韩月海工程进度款55318元,由李××分配后支付给韩月海。李××已收到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但其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韩月海。后韩月海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韩月海、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支付韩月海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的工资13000元;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支付韩月海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元。2014年8月13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2921号裁决书,驳回韩月海的仲裁请求。韩月海对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认可该仲裁结果。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韩月海陈述其由案外人李××招聘至涉案工地工作,劳务费标准是与李××协商确定,并由李××结算,韩月海平时接受李××的管理,其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亦由李××垫付。另经一审法院与李××核实,李××认可以自己的名义招聘韩月海到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承包的工程干活,双方当时商定韩月海每日的劳务费标准,并约定年底结算,韩月海的医疗费用是由其垫付的。此外,李××承认收到了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但认为应该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后再将剩余金额支付给韩月海。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韩月海认为其与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从韩月海与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双方的陈述以及一审法院与案外人李××核实到的情况来看,韩月海由李××招聘至涉案工程,且平时接受李××管理,劳务报酬由李××发放,韩月海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亦由李××垫付,现韩月海未能提供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受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的劳动管理、适用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以及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韩月海与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该院对韩月海要求确认韩月海与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之间于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因韩月海要求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均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现韩月海与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之间不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故韩月海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韩月海与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韩月海的其他诉讼请求。韩月海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与案外人李××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是无效合同,李××是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应由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李××只是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承包工程工地上的一个包工头,是代表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管理韩月海的,韩月海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对其进行了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韩月海与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承担。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期间,韩月海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与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员工陈鑫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韩月海和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虽未参加庭审,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核实该录音是否经过剪辑,且从录音中陈鑫没有认可与韩月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该份录音并没有关于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员工认可韩月海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故本院对韩月海提交该录音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谈话笔录、工伤事故赔偿协议、劳务分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韩月海虽上诉主张其与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以及法院向李××核实的情况来看,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与李××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韩月海系由李××招聘至涉案工程,提供的是短期的劳务,李××认可是以个人名义找的韩月海干活,平时由李××对其进行管理,劳务报酬由李××发放,考勤由李××记录,韩月海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也是由李××进行垫付;此外,韩月海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受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的管理、适用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双方存在固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韩月海与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韩月海以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与案外人李××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是无效合同,李××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由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即主张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与韩月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中韩月海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韩月海上诉要求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一节,因其在一审中未对此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对此不予审理。关于韩月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节,因其亦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韩月海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韩月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韩月海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月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斌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