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斌与董保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斌,董保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569号原告赵斌,男,汉族,无职业。被告董保军,男,汉族,无职业。原告赵斌诉被告董保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斌,被告董保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斌诉称:被告董保军于2010年11月21日9时左右,驾驶车主为原告赵斌的辽A×××××微型客车,在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24-3号路上,由于瞭望不周、措施不当将一名叫张银环的妇女撞伤,张银环将本案原、被告一同告上沈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24日作出(2012)沈河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赵斌赔偿张银环合计26,813元。因本案被告董保军是在原告赵斌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车开出的,因此,赵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2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中民一终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由于原告已先行垫付7,000元医疗费,因此,被告应给付赔偿款合计33,813元。由于被撞伤者张银环尚有医疗费等其他费用没有主张,所以,原告仍保留继续主张被告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33,813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董保军辩称:原告所述“董保军是在原告赵斌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车开出的”不属实,在(2012)沈河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沈中民一终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书中都已明确说明是在原告赵斌知情的情况下,我当时去南塔鞋行取做鞋的原材料,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被告董保军驾驶辽A×××××号车辆将案外人张银环撞伤,原告赵斌系该车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斌为张银环垫付检查费7,000元。张银环就该起交通事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2年6月24日作出(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原告赵斌承担张银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赵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2)沈中民一终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赵斌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董保军承担案外人张银环的赔偿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未为辽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2012)沈中民一终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为肇事车辆投保强制险系车辆所有人赵斌的法定义务,对此,被告董保军作为其雇员并无过错。故原告赵斌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对案外人张银环的赔偿责任。原告虽抗辩称被告不是其雇员,但在已生效的(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告董保军系原告赵斌的雇员,对于被告董保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在强制险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原告赵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晓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