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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景峰与绥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彭相楠、郭志刚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峰,绥棱县人民政府,郭志刚,彭相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望行初字第2号原告王景峰,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棱县。委托代理人王发(原告父亲),男,194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棱县。被告绥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春辉,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石春波,男,绥棱县林业局局长。第三人郭志刚,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棱县。第三人彭相楠,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绥棱县。原告王景峰不服绥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彭相楠、郭志刚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1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景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发、被告绥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石春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志刚、彭相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绥棱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15日根据第三人彭相楠、郭志刚的林权证登记申请及绥棱县靠山乡富国村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绥棱县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书、地块位置图、退耕还林户申请林权、林权证办理公示表,为第三人彭相楠、郭志刚办理了绥棱林证字(2004)第2800291257号林权证。原告王景峰诉称,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原告承包村委会耕地水田52亩,1998年将承包地转包给本村村民刘景阳耕种10年。2004年4月18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刘景阳将该地转包给第三人彭相楠、郭志刚至2007年末,转包费40000元,并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彭相楠、郭志刚二人在该地块栽了树,并于2005年11月15日由被告给办理了林权证。2008年1月初原告家人回来收地,发现该地被转包,于同年4月诉至绥棱县法院。一审败诉后,原告上诉至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09年4月21日判决撤销了绥棱县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刘景阳与郭志刚、彭相楠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并责令彭相楠、郭志刚二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诉争的52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判决生效后,郭志刚、彭相楠二人未主动履行判决。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以郭志刚、彭相楠持有被告发放的林权证未撤销为由未予执行。于是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郭志刚、彭相楠名下的林权证,但是被告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撤销郭志刚、彭相楠名下的绥棱林证字(2014)第2800291257号林权证。被告绥棱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单位担负着对林业造林管护确权等工作,为第三人郭志刚、彭相楠办理林权证是被告的工作职责。在办证过程中,是自下而上逐级审核的,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原告与第三人就土地发包与权属产生纠纷,被告不知情,但被告执行国家政策的同时,也遵守法律规定,服从法院的判决。第三人郭志刚未答辩。第三人彭相楠未答辩。被告未提出答辩状,但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郭志刚、彭相楠申请林权登记的情况。2.林权证发放外业调查野帐。证明被告单位对地块进行了实地调查。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第三人彭相楠的身份事项。4.绥棱县靠山乡富国村介绍信。证明争议的林地系第三人郭志刚、彭相楠自家承包田。5.绥棱县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书。证明第三人彭相楠与绥棱县靠山乡富国村签订退耕还林承包合同的内容。6.地块位置图。证明第三人郭志刚、彭相楠造林的具体位置。7.退耕还林户申请林权、林权证办理公示表。证明第三人郭志刚、彭相楠所造林地经过公示程序。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介绍信所写不真实,土地不是郭志刚、彭相楠的,而是原告的承包田;对证据5有异议,承包书是彭相楠与富国村签订的,但土地不是彭相楠的,过错是富国村造成的。原告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提出的证据有:1.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明郭志刚、彭相楠申请林权登记的情况。2.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绥中法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争议地块的权属问题。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争议地块判决给原告了,但地上附着物没有判,无法执行。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靠山乡富国村介绍信,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林地系第三人自家承包田,属虚假证明,不予采信;证据5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书,因该合同书内容不真实,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绥中法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查明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争议地块的权属问题,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景峰系绥棱县靠山乡富国村村民,1998年其将自家承包田52亩转包给刘景阳耕种10年。2004年,刘景阳以王景峰的名义与第三人郭志刚、彭相楠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同年4月25日,靠山乡富国村委会又将原告的承包田与第三人彭相楠签订一份退耕还林承包合同,实施退耕还林,面积为61亩,经营年限30年。合同落款处加盖了绥棱县靠山乡人民政府及富国村民委员会和绥棱县林业局公章,并有彭相楠签字。第三人郭志刚、彭相楠在该地上栽种杨树13542株,并于2005年11月15日由被告给其办理了林权证。2008年1月初,原告家人回来找刘景阳要地,发现该地被转包后,诉至法院,后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认定刘景阳与第三人郭志刚、彭相楠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郭志刚、彭相楠二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判决生效后,郭志刚、彭相楠未履行,原告申请绥棱县法院强制执行,因郭志刚、彭相楠持有被告发放的林权证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郭志刚、彭相楠名下的绥棱林证字(2004)第2800291257号林权证,但是被告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撤销第三人郭志刚彭相楠名下的林权证。本院认为,原告自家的承包地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由刘景阳转包给第三人彭相楠、郭志刚又由富国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并出具虚假介绍信,被告绥棱县人民政府根据富国村委会出具的虚假材料为第三人办理了林权证,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该林权证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绥棱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15日为第三人彭相楠、郭志刚颁发的绥棱林证字(2004)第2800291257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绥棱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柏林审 判 员  冉祥忠人民陪审员  张 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宗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