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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7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淼、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23时20分许,郭某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让其贩卖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海洛因(俗称白粉)给自己的朋友,张某表示同意并约定在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万事达网吧附近交易。次日0时许,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葭沚派出所民警在张某携带一包净重0.1克的海洛因至约定地点欲与郭某均的朋友交易时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起获用于交易的海洛因1包,扣押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均、林某、张斌斌的证言、苹果牌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照片、通话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罪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贩卖,计重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肖艺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