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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颜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颜某经事先预谋,至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道中和大菜市附近公交车站台登上188路公交车欲扒窃,未遂后二人下车,又至中和大菜市公交车站台登上185路公交车,二人分工配合,将胡某随身携带的一个提包中的一部华为牌手机扒窃。周某某和颜某下车后逃离过程中被警察挡获。经鉴定,涉案华为手机价值9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被盗手机的照片,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成都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1、被告人周某某、颜某均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且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周某某、颜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盗的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晶人民陪审员  郭晓玲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速录书记员肖英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