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诉被告郑某某、被告付某某、被告阜新市某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该行职员。被告郑某某。被告付某某。被告阜新市某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诉被告郑某某、被告付某某、被告阜新市某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和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某某于2012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从原告贷款16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月利率为5.125‰,贷款保证方式为抵押和置业担保,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郑某某以阜新市细河区商品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郑某某自贷款之初就开始拖欠还款,被告某某公司为其垫付资产还贷,现在已累计拖欠16期。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2473.55元,利息1176.55元,催收利息11.86元,共计143661.96元。被告郑某某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付某某、某某公司作为担保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473.55元,利息1176.55元,催收利息11.86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付某某和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和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第一、主债务未到期,保证期间并未起算,故被告某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抵押物的价值足以偿还原告的债权,被告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被告郑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郑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办理抵押。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先就该抵押物的担保来实现其债权,然后才能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本案中抵押物的价值足以偿还原告的债权,故此,即使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也只能在担保物的价值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于2012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从原告贷款16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月利率为5.125‰,贷款保证方式为抵押和置业担保,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郑某某以阜新市细河区华商品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郑某某自贷款之初就开始拖欠还款,被告某某公司为其垫付资产还贷,现在已累计拖欠16期。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2473.55元,利息1176.55元,催收利息11.86元。被告付某某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给付了借款本息6961.57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信贷业务申报审批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房屋抵押登记表、置业担保合同、对帐单、还款凭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逐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享有解除借款合同的权利,即有权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同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的主债权未到期,保证期间并未起算,故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予解除,因此被告郑某某的借款期限已至,被告某某公司的保证期间开始计算,其应承担保证责任(扣除已经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借款本金142473.55元,利息1176.55元,催收利息11.86元(以上利息算至2015年3月19日)及自2015年3月20日及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5.125‰计算,逾期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三、被告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阜新市某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扣除已经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6961.57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被告郑某某、被告付某某、被告阜新市某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