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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信支行与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信支行,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姚晓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信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泰公寓1门。代表人宋佳镭,行长。委托代理人蔡云生,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杜思,天津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B座801室802室。法定代表人姚晓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孝珍,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第一大街2号一层126号。法定代表人姚晓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孝珍,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晓龙。委托代理人毛孝珍,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信支行与被告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姚晓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根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信支行的申请,对被告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姚晓龙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思,被告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姚晓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孝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信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达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森源达公司提供借款本金2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告与被告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欣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佳欣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区宏达园16号、18号、20号房产,在最高额4052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对被告森源达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姚晓龙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姚晓龙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森源达公司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森源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佳欣公司、姚晓龙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森源达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8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含罚息、复利)1385866.29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2、原告有权对被告佳欣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5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姚晓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森源达公司、佳欣公司、姚晓龙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森源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国信小企借字第00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森源达公司提供借款本金280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0月28日,原告签发了借款凭证,借据标明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原告认可被告应于该日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佳欣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国信高抵字第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佳欣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区宏达园16号、18号、20号房产,为被告森源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在405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佳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约定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前述最高余额内。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权登记。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姚晓龙签订编号为2013国信保字第007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姚晓龙为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森源达公司发放了借款28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森源达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森源达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80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385866.29元。被告佳欣公司、姚晓龙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利息台账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且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森源达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森源达公司发放了借款2800万元,被告森源达公司收到借款后,应当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森源达公司未履行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森源达公司应当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从逾期之日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复利。为保障《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佳欣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佳欣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森源达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原告据此要求行使抵押权,应予以支持。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052万元最高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姚晓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姚晓龙在《保证合同》中并表示放弃物权优先受偿的抗辩,对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应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晓龙对于其在保证范围内清偿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森源达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信支行借款本金28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共计1385866.29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信支行对被告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区宏达园16号、18号、20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405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姚晓龙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晓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728元,由被告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姚晓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赵立新代理审判员  张 泽人民陪审员  魏洪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伟杰速 录 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