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胡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00301号原告刘X。被告胡X。原告刘X与被告胡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与被告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在网络上相识,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务正业,乱搞男女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7日晚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一出租屋内与一女性朴银实非法同居,我发现后报警。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分居一年之久。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出轨对我造成精神损失费3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讼请求和离婚的事实与理由纯属伪造,根本不存在。我们婚后起初感情很好,后来原告经常去外面喝酒玩乐,并且有过出轨行为。原告说我于2014年7月7日晚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一出租房内与一女性非法同居纯属捏造事实。原告及其母亲为了让我离婚并侵占我的财产运用了很多非法的手段,恳请法院维护我正当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由居住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搬回苏家屯区XX小区租房居住,XXXX年X月X日晚X时左右,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女子在此房间居住后报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与一朴姓女子在一起,自事件发生后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胡X在2011年1月5日与案外人周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胡X从周X处购买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XX镇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一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报警情况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被告购买房屋合同在倦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被告与原告从2013年9月16日分居生活后,被告始终没有回到原告结婚的房屋处与原告生活,特别是在2014年7月7日晚10时被告还被原告发现与一女子共同在租住的房间内,以上行为足以影响原告对被告的信任,也足以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经本院调解坚持离婚,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双方婚后居住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XX镇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一处及室内物品(买卖合同记载的物品)系被告婚前购买,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使用。但因被告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故本院判决中不予确认权属。被告认为营口市鲅鱼圈区XX花卉店系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应予分割的意见,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与原告共同出资所得,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另提出在双方结婚时双方亲属赠送部分现金及金饰品应予分割或补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作为长辈亲属及其他亲属、朋友等赠送少量现金及礼品属于正常的风俗习惯,对于大额的赠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经申请,本院查询了原告的相关存款,也并未发现原告有大额的现金往来,同时原、被告双方在结婚时均没有正常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少量的存款用于结婚时及结婚后的生活是正常的,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8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刘X与被告胡X离婚。二、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XX镇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一处及室内物品归被告使用。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为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