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6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旭,曾用名小红林,农民。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昀,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旭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陈旭及其辩护人张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凌晨前后,被告人陈旭携带工具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北路1111号民生银行门口,撬破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浙b×××××号黑色本田轿车的右后车窗玻璃,从车内窃得人民币206000余元。被告人陈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42070.7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龚某均、黄军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存取款明细、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旭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旭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昀请求对被告人陈旭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旭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陈旭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赖 佰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