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枣庄市信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立伟、刘怀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信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刘立伟,刘怀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商初字第15号原告:枣庄市信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褚海燕,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伟,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怀美,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枣庄市信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枣庄信发公司)与被告刘立伟、刘怀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信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立伟、刘怀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信发公司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刘立伟与原告签订了《典当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立伟以其所有鲁D×××××号雪佛兰牌越野小客车质押,向原告枣庄信发公司典当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综合服务费率为千分之三十,逾期偿还按当金的日万分之六加收违约金。被告刘怀美于同日为被告刘立伟该笔典当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按合同履行还款和担保责任,被告刘立伟于2012年8月1日前仅归还本金78000元,2014年4月3日前偿还了部分利费,剩余122000元本金及剩余利费经多次催要不予清偿。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刘怀美发出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刘怀美至今未予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刘立伟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30‰利费(包含综合服务费及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刘怀美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交《典当抵押合同》一份、《当票》一张、承诺书一份、收条一张、《保证担保书》一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鲁D×××××号雪佛兰牌越野小客车登记证书一份、收款收据五张证明其主张。被告刘立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刘怀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刘立伟与原告签订了《典当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立伟以其所有鲁D×××××号雪佛兰牌越野小客车质押,向原告枣庄信发公司典当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刘立伟同意按《典当管理办法》规定之综合费率(月综合费率)20‰支付综合费以及按规定之贷款利率10‰支付利息。并特别约定:“逾期按当金的日万分之六加收违约金,利息照付”。被告刘立伟与原告枣庄信发公司签订《当票》一张,同时出具载明“收到信发典当行人民币大写金额贰拾万元正小写金额¥200000.00”的收条一张,承诺书一份。被告刘怀美于同日为被告刘立伟该笔典当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书》表明刘怀美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综合费用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按合同履行还款和担保责任,被告刘立伟直至2012年8月1日前才归还本金78000元,2014年4月3日前偿还了2013年6月27日前的利费,剩余122000元本金及2013年6月28日起至今的利费未予清偿。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刘怀美发出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刘怀美至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提交的《典当抵押合同》一份、《当票》一张、承诺书一份、收条一张、《保证担保书》一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鲁D×××××号雪佛兰牌越野小客车登记证书一份、收款收据四张、记账联一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能够充分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枣庄信发公司与被告刘立伟、刘怀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立伟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综合费及利息。合同中关于综合费、利息的约定,两项合计未超出《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范围,且被告被告刘立伟、刘怀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枣庄信发公司请求被告刘立伟偿还借款本金122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综合费率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怀美自愿为被告刘立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枣庄信发公司在被告刘怀美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其发出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明确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枣庄信发公司要求被告刘怀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枣庄信发公司请求被告偿还违约金明显较高,且亦当庭明确表示愿意放弃该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伟欠原告枣庄市信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立伟按照约定(20‰的月综合费率及月10‰的月利率)向原告枣庄市信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典当综合费用(按照本金122000元计算,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怀美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刘怀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立伟追偿。五、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汉金人民陪审员 王桂忠人民陪审员 马兴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印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