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郭美莲与王永红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美莲,王永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美莲,女,1960年7月3日生,汉族,太原市居民,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成华峰,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红,女,1974年11月29日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晋中市榆次区。委托代理人闫英慧,山西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美莲因与被上诉人王永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修文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美莲之委托代理人成华峰,被上诉人王永红之委托代理人闫英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郭美莲与晋中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郭美莲购买晋中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榆次经纬北街华悦尚城4-31802号房屋(合同编号:华强房地产000000000125),2011年3月8日交付了购房款110万元,晋中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郭美莲出具了收据。2013年6月开始陆续装修至11月底。2014年7月份郭美莲发现自己装修了一多半的复合式套房被改装为二层隔断房。郭美莲得知是王永红所为,王永红称其是自己花钱买到的该房。郭美莲要求王永红腾房未果。另查明,诉讼中,王永红提供一份2013年8月29日华强蕴华小区华悦尚城项目部给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的通知函,因税费问题要求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交纳,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经通知未核对办理相关手续,华强蕴华小区华悦尚城项目部决定将抵顶给该公司郭美莲工程款110万元的4#-3-1802楼中楼收回一套来负担所欠相关税费及其他。2014年7月3日华强蕴华小区华悦尚城项目部经理荣建滨与刘学斌(王永红丈夫)签订一份协议(王永红代签),荣建滨因借刘学斌1133930元,计息420877.82元,共计1554807.82元,以将华悦尚城4-3-1802#楼中楼317.29平方米偿还该借款,刘学斌再需付现金710410元,现款已到账结清。同日及次日,王永红给荣建滨汇款共710410元。王永红对争议房屋进行了改造,租给他人使用。原审认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中,争议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郭美莲、王永红均认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权属不明,应先行确认合同的效力及所有权人,而合同相对方非本案当事人,本案中无法确认,当事人可在确认所有权人后再行主张。故对郭美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郭美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郭美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第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房屋不存在权属争议。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购房合同合法有效,不须再行确定。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永红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郭美莲对于讼争房屋进行了预告登记,该登记于2014年12月1日注销。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房屋预告登记只是为了保障物权的实现,而非通过预告登记即已经取得物权。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知,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本案中,因案涉房屋未进行物权登记,依法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郭美莲认为其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预告登记后即享有物权并直接诉至法院要求王永红排除妨害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美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俊审 判 员 白雁军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