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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5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赵一×、赵二×等与赵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赵二×,马××,赵三×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5885号原告赵一×,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殿标,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二×。委托代理人王殿标,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委托代理人王殿标,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三×。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一×、赵二×、马××与被告赵三×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一×、赵二×、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殿标,被告赵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一×、赵二×、马××诉称,原告赵一×、赵二×与被告赵三×系姐弟关系,原告马××系原告赵一×、赵二×、被告赵三×之外甥女,原告马××之母赵锦荣于2012年3月25日死亡。原告赵一×、赵二×、被告赵三×之母宋淑敏于2006年12月12日死亡,之父赵红兴于2012年11月11日死亡。赵红兴死亡时遗留遗产854715.7元以及纪念表、纪念模型、功勋章等共价值1054715.7元的财产,因以上财产均由被告保管,故要求对上述财产进行继承。被告赵三×辩称,三原告所述的赵红兴的遗产不存在。赵红兴实际的遗产应为赵红兴所在单位及民政部门应发放还没有发放的丧葬费62796元、六个月工资43188元、特别抚恤金10000元、一次性抚恤金252940元。宋淑敏的遗产为由原告赵一×领取的一次性抚恤金12648.6元。在本次诉讼中要求对上述两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一×、赵二×与被告赵三×系姐弟关系,原告马××系原告赵一×、赵二×、被告赵三×之外甥女,原告马××之母赵锦荣与其丈夫马鸿均于2006年7月12日离婚,并于2012年3���25日死亡。原告赵一×、赵二×、被告赵三×之母宋淑敏于2006年12月12日死亡,之父赵红兴于2012年11月11日死亡。赵红兴死亡时遗留的遗产为1、其原所在单位及民政部门应发放还没有发放的丧葬费62796元、六个月工资43188元、特别抚恤金10000元、一次性抚恤金252940元;2、由被告赵三×保管的赵红兴的六个月的工资77526.8元;3、由原告赵二×保管的医院退赵红兴伙食费3539.2元;4、由原告赵二×保管的,赵红兴死亡后亲朋好友赠送的礼金扣除赵红兴丧葬时的费用后剩余的2484.6元;5、宋淑敏一次性抚恤金12648.6元的五分之三即7589.16元;6、赵红兴继承赵锦荣的遗产632.43元;7、赵红兴遗留的模型及军功章。宋淑敏的遗产为由原告赵二×保管的一次性抚恤金12648.6元。另查,被告赵三×操办赵红兴丧事时花费3516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赵三×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备部天津干休所出具的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病人退伙收据、原告赵二×、赵一×领取宋淑敏抚恤金单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只有证明遗产存在,才能由继承人继承,现三原告提供书证只能证明被继承人赵红兴生前曾经有过一定数量的财产,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曾经对证人讲过其收入由被告赵三×夫妇保管,但均不能证明在被继承人赵红兴死亡时遗留854715.7元以及纪念表戒指等共价值1054715.7元的财产,所以三原告要求继承上述遗产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三原告可以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因宋淑敏与赵红兴系夫妻,且先于赵红兴死亡,所以由原告赵二×保管的宋淑敏的遗产一次性抚恤金12648.6元,其中的二分之一属于赵红兴的个人财产,另��二分之一应由赵红兴与原告赵一×、赵二×、原告马××之母赵锦荣、被告赵三×继承。因原告马××之母赵锦荣在其母宋淑敏死亡前已经离婚,且赵锦荣先于其父赵红兴死亡,故赵锦荣的遗产应由赵红兴和原告马××继承。对于赵红兴的遗产,在扣除被告赵三×为操办赵红兴的丧事所花费35160元之后,剩余的425693.76元由被继承人赵红兴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因原告马××之母赵锦荣在被继承人赵红兴之前死亡,所以原告马××应作为赵锦荣的继承人代位继承赵红兴的遗产。赵红兴生前尚未报销的2112元,可在向有关单位报销后另行分割。因原、被告均同意自行分割赵红兴遗留的功勋章及航空模型,故对于上述物品,在本案中不再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赵一×、赵二×、马××与被告赵三×各从赵红兴原所在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天津干休所和民政部门领取应发放还没有发放的丧葬费62796元、六个月工资43188元、特别抚恤金10000元、一次性抚恤金252940元,共计368924元的四分之一即9223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三×将其保管的赵红兴六个月的工资77526.8元,扣除其为操办赵红兴丧事花费的35160元后剩余的42366.8元,给付原告赵一×、赵二×、马××每人四分之一即10591.7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赵二×将其保管的医院退赵红兴伙食费3539.2元和赵红兴死亡后亲朋好友赠送的礼金扣除赵红兴丧葬时的费用后剩余的2484.6元合计6023.8元,由原告赵二×给付原告赵一×、马××、被告赵三×每人四分之一即1505.95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赵二×将其保管宋淑敏一次性抚恤金12648.6元给付原告赵一×、被告赵三×每人3320.26元,给付原告马××2687.83元;五、驳回原告赵一×、赵二×、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2元,由原告赵一×、赵二×、马××与被告赵三×各负担3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培玲审 判 员  袁 雷人民陪审员  刘学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克瑾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