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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2015年1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宋迎朝,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颖,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宋迎朝、刘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窜至本市碑林区东关正街“海纳”网吧内,向被害人王某某借用其ipone5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10元)打电话,后趁被害人王某某前往吧台办理上网卡时,被告人何某乘机携带手机逃离现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7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抓获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何某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所犯罪名成立。关于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家属能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2000元,剩余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已退赔赃款371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巧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