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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程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152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姚制专,明光市女山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制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明光市婚姻登记机关领证结婚,成为合法夫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嗜赌成性,原告多次劝说无果,被告对家庭不顾不问。原、被告已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原告称: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嗜赌成性,原告多次劝说无果,被告对家庭不顾不问。原、被告已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另查明,明光市潘村镇张太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今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本院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原则,才能保持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经过相识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审理中原告虽称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并长期分居,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新林人民陪审员  吴世馗人民陪审员  孙忠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玲玲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