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台商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叶华海与王云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华海。委托代理人:李达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祥。上诉人叶华海为与被上诉人王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5)台仙白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华海的委托代理人李达淼,被上诉人王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与滕云强合伙开办工艺厂时,因生产需要,于2001年向原告经营的油漆店购买油漆。被告和滕云强在每次购买的销货账单上签名。截止到2001年4月9日,共欠原告油漆款21771元。被告以经办人名义于2001年4月15日出具了欠条1张给原告,载明在2001年古历正月底付清。2004年4月3日,被告与滕云强对欠原告油漆款进行分割,由滕云强负担5293元,滕云强出具给原告《油漆帐》载明“叶华海2001年用油漆合计人民币5293元”内容。该《油漆帐》上同时写有“经云强云祥华海叁方同意,此款5293元由滕云强支付,与云祥无关”的内容。另查明,被告已付给原告油漆款13400元,分别于2001年6月23日付12000元,2009年12月11日付600元,2009年12月22日付500元,2012年1月底付300元。原告叶华海于2014年12月31日以被告购买油漆后尚欠货款13664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3664元,月利率1%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云祥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与滕云强合伙开办工艺厂时,在2001年向原告购买过油漆,截止2001年4月9日,共欠原告油漆款21771元是实。2004年左右,经原告同意,被告与滕云强对债务进行分割,其中5293元由滕云强负担,与被告无关。被告已付给原告13400元,目前还欠原告3000元左右未还。被告现在经济紧张,要求分期还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与滕云强合伙向原告购买了总货款为21771元的油漆,有被告与滕云强签名的销货清单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油漆帐》上“叶华海2004年用油漆”中的“4”是由“1”改成的,且原告未能提供有被告签名的销货凭证。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又是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辩解“1”改成“4”是被告所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在2004年向原告购买油漆欠货款5293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所提交的2004年4月3日由滕云强书写的《油漆帐》中,明确载明了“经云强云祥华海叁方同意,此款5293元由滕云强支付,与云祥无关”,应视为原、被告与滕云强对债务分担进行了重新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该5293元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确认被告欠原告油漆款除应由滕云强负担的5293元外,应付货款16478元,已付13400元,尚欠3078元未付。被告至今未给付该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限被告王云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华海货款3078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叶华海负担45元,被告王云祥负担25元。上诉人叶华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一直拖到2014年12月30日才立案。二、原审对证据2认定有误。落款处王云祥三字为王云祥本人书写,至于是否粘贴、涂改应由专业机构审查、鉴定。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所欠货款应当是13664元,而不是3078元。滕云强经手的5293元与本案所欠货款不是同一笔,两笔货款总额为27064元。原审把两笔借款将两笔货款算为一笔,再减去5293元实属错误。综上,故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云祥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提出来2004年的货款5293元,现在提供滕云强的证明,证明这5293元是2001年被上诉人和滕云强合伙时的油漆帐,后经三方协商由滕云强支付,上诉人把时间从2001年改称了2004年。因为滕云强没有能力支付,所以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至于原审证据2,2006年8月3日是上诉人书写的欠条,把落款处的“王云祥”字样裁剪后粘贴上去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划掉了‘经云强云祥华海叁方同意、支付、无关’的内容没有道理。2004年4月28日和2006年8月3日都是上诉人单方加上去的,被上诉人和滕云强不知情。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云祥向本院提供了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欠款发生在2001年,滕云强确认的5293元欠款包含在被上诉人出具的21771元内,本案尚欠货款应由滕云强支付5293元。上诉人叶华海的质证意见: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应当在原审时提供,即使作为证据提供,也应当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证明上的内容与本案的证据相互矛盾,滕云强证明上落款时间为2004年4月3日,而本案21771元的结账时间是4月7日,所以本案的油漆款结算是不包括滕云强的5293元。原审证据2里有王云祥的签字,其中有09年12月20日付了500元,如果不认定的话,不该认定王云祥付款500元。如果减去欠条的500元,应当是4793元,而不是5293元。本院对证明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原件,且未申请证人出庭,该证明的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叶华海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是否存在拖延立案并要求上诉人将起诉时间改为2014年12月30日当天立案的情形。二、2004年4月3日油漆款账单及2006年8月3日的欠条的证明效力问题。滕云强确认的油漆款5293元是否包含在2001年4月9日被上诉人出具的21771元欠条范围内,该款项是否应当在本案欠款中予以扣减。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作为油漆款账单和欠条的持有人,应当对其进行妥善保管。现油漆款账单和欠条上有涂改和变更,上诉人并未做出合理的解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案油漆款欠款总额为21771元。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案外人滕云强三方协商,由滕云强负担5293元,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3400元,尚余3078元未支付油漆账单上有明确记载。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叶华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