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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新扬海塑胶模具有限公司,黄玉华,杨作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新扬海塑胶模具有限公司,黄玉华,杨作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119号原告: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法定代表人:方道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力华,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振杰,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新扬海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杨海锋。被告:黄玉华,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32X。被告:杨作鹏,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2716。原告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村镇银行)诉被告珠海市新扬海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扬海公司)、黄玉华、杨作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横琴村镇银行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761632013130094),约定:被告新扬海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90万元;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贷款发放后利率固定不变,实际执行年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为了确保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2013年5月3日,被告新扬海公司、黄玉华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登记编号:0756珠20130503094号),被告新扬海公司将其所有的动产,伊之密注塑机两台(权属证编号分别为01945724和01945728,规格及型号分别为UN800SM和UN1100SM),海达注塑机两台(权属证编号分别为05441435和05992675,规格及型号分别为HDX588和HDX658)抵押给原告,被告黄玉华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南路6号中澳新城景湖居C9幢B101房抵押给原告。2013年5月3日,被告黄玉华、杨作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为被告新扬海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将人民币9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新扬海公司。但是,最近被告新扬海公司的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因无钱支付房租,其厂房出租人已将出租厂房锁上,不让被告新扬海公司继续进行生产,另被告新扬海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也纷纷找上门来,要求被告新扬海公司偿还债务。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约定,原告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新扬海公司出现了双方约定的可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新扬海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黄玉华、杨作鹏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三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起诉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完成相关代理工作,并为此支付了35000元律师费。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新扬海公司向原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2.被告新扬海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计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3.被告新扬海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35000元;4.确认原告对如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1)动产:伊之密注塑机两台(权属人:新扬海公司,权属证编号分别是:01945724、01945728)、海达注塑机两台(权属人:新扬海公司,权属证编号分别是:05441435、05992675),(2)不动产:位于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南路6号中澳新城景湖居C9幢B101房(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5.被告黄玉华、杨作鹏对被告新扬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抵押合同》;3.《保证合同》;4.《借款借据》;5.《声明书》;6.《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7.《贷款资金受托支付委托书》、《珠海横琴村镇银行往帐贷记补充报单》;8.《动产抵押登记书》;9.《委托代理合同书》;10.律师费发票、银行联行凭证;11.照片。被告新扬海公司、黄玉华、杨作鹏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横琴村镇银行与被告新扬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新扬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共24个月,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贷款发放后利率固定不变,实际执行年利率为10%,日利率=月利率/30天=年利率/360天;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果借款人不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借款人违约事件:借款人所负担的任何其他债务已影响或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义务的履行;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权益;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还债务能力的事件。该合同第四十条约定,出现本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的任何一种情形,贷款人有权单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该合同第五十五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新扬海公司、黄玉华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了保确原告与被告新扬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新扬海公司以其所有的动产(伊之密注塑机2台和海达注塑机2台,权属证编号分别为01945724、01945728,05441435、05992675,规格及型号分别为UN800SM、UN1100SM、HDX588、HDX658)抵押给原告,被告黄玉华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南路6号中澳新城景湖居C9幢B101房的住宅(房产权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号)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为该合同所述主债权及其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黄玉华、杨作鹏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保确原告与被告新扬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黄玉华、杨作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该合同所述主债权及其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被告新扬海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上述《抵押合同》项下动产的抵押登记,原告和被告黄玉华于2013年5月9日在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了上述《抵押合同》项下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新扬海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90万元。此后,被告新扬海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2015年1月,被告新扬海公司的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被告新扬海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纷纷要求被告新扬海公司偿还债务,有的债权人还在外地法院起诉被告新扬海公司。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3日查封了被告新扬海公司的部分资产。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新扬海公司、黄玉华、杨作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费为人民币35000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5000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借据》、照片、《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发票、联行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扬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新扬海公司、黄玉华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黄玉华、杨作鹏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新扬海公司发放了贷款,现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新扬海公司的经营状况发生变化,无法继续经营,其他债权人纷纷上门讨债,原告还举证证明被告新扬海公司的部分资产已被外地法院查封。原告认为,被告新扬海公司目前的状况已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可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被告新扬海公司对此不作抗辩。因此,被告新扬海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可认定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的原告的违约事件,原告要求被告新扬海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十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前未向被告新扬海公司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应视为原告单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之日。被告新扬海公司本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6日按约定年利率10%计算的正常利息15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该利息1500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的复利,还应向原告支付本金90万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罚息。但原告仅主张2015年1月26日以后的利息,未主张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正常利息1500元,而2015年1月26日以后不再发生正常利息,故视为原告放弃正常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新扬海公司承担为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新扬海公司、黄玉华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新扬海公司以其动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黄玉华以其住宅作为担保。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就上述债权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黄玉华、杨作鹏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玉华、杨作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黄玉华、杨作鹏对上述被告新扬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新扬海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二、被告珠海市新扬海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复利和逾期罚息(利息计算方法:复利以人民币1500元为本金,逾期罚息以人民币90万元为本金,均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三、被告珠海市新扬海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人民币35000元。四、珠海市新扬海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伊之密注塑机2台和海达注塑机2台(权属证编号分别为01945724、01945728、05441435、05992675,规格及型号分别为UN800SM、UN1100SM、HDX588、HDX658)就上列第一、二、三项判决的债务向原告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黄玉华以位于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南路6号中澳新城景湖居C9幢B101房屋(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就上列第一、二、三项判决的债务向原告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黄玉华、杨作鹏对被告珠海市新扬海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上列第一、二、三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75元,财产保全费5000,二项合计11575元,由被告珠海市新扬海塑胶模具有限公司、黄玉华、杨作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志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颖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