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00267号原告马某甲,女,1964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永安,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18日结婚,2008年11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于2010年5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新野县施庵镇白岗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因家庭琐事生气后,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4、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马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因下落不明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朱新荣、田荣、孙改栓进行了调查,三人均证明与原、被告系邻居,2010年5月双方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未见过被告。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后,被告于2010年5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审理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被告于2010年5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小孩马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抚养小孩,抚养费自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小孩马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欣人民陪审员 李沛人民陪审员 庞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