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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毕利平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利平,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终字第166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利平,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利平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盘法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毕利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毕利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2日20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毕利平在昆明市盘龙区某麻将室内,因之前的纠纷与被害人张某某协商解决未果,即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某腹部划伤。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8月22日21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毕利平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被害人张某某因此次损伤自2014年8月22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5日,共计14天,发生医疗费42046.81元。2014年10月10日,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为八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600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毕利平支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3800元。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毕利平因之前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生纠纷进行协商时不能采取冷静合理的方式解决,而是选择持刀暴力相向,并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毕利平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主张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0366.15元,扣除原审被告人毕利平之前垫付的3800元,还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566.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毕利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二、由被告人毕利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566.1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毕利平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对方存在过错,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作案工具指认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毕利平的供述、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出院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毕利平因琐事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发生打斗,并持刀将张某某刺成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毕利平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毕利平还应承担因其损害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毕利平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在卷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上诉人毕利平未采取合法方式处理其与张某某的纠纷,而是选择持刀伤害张某某,导致张某某受重伤的严重后果,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关于上诉人毕利平的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已予认定,并根据上诉人毕利平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对上诉人毕利平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处,依法应予维持。因此,上诉人毕利平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超审判员 邹 林审判员 张凌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江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