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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甲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姜某甲,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李显军,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胡某乙,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姜某甲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轩国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显军、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3年11月份左右,经介绍人原告与被告胡某甲订立婚约,并于2014年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胡某乙与胡某甲共同向原告索要彩礼款40,000.00元,原告通过介绍人李某某手将40,000.00元彩礼款给了被告胡某乙。原告与被告胡某甲同居后,被告胡某甲总是无故辱骂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并且有自虐行为。2014年7月7日,被告胡某甲无故将自己的左手小拇指用菜刀砍掉两节,花费近万元治疗费。被告胡某甲伤好后,经与原告协商,二人在2014年7月16日自愿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胡某甲回到胡某乙家生活。在解除同居关系时,二被告同意退还彩礼款30,000.00元,但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一次性返还彩礼款30,000.00元。被告胡某甲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彩礼。2013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通过介绍人给了我4万元彩礼,结婚仪式后我们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7月16日,我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当时解除婚约时原告告诉我说彩礼款不用退了,他欠我父亲的4000.00元也不还了,当时我也同意了,我就没有找介绍人。被告胡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姜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经李某某介绍订立婚约,于2014年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胡某甲彩礼款40,000.00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姜某甲与被告胡某甲分居并解除婚约。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如下:1、原告及被告胡某甲的庭审陈述;2、原告申请出庭证人李某某、姜某乙证言,二人关于彩礼款的给付经过,陈述较为客观,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认为,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姜某甲与被告胡某甲在订立婚约期间,经索要,原告给付被告胡某甲彩礼款40,000.00元,现双方解除婚约关系。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在解除婚约时曾表示彩礼款不用退了,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胡某甲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考虑到二人同居的事实,被告胡某甲应酌情返还彩礼款。原告称彩礼款系被告胡某乙收取,要求被告胡某乙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姜某甲彩礼款25,600.00元;二、被告胡某乙不承担返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姜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25.00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如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轩国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