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20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被告许某某,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珠海相识,于2004年同居,同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名许某。在儿子出生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往往不顾家庭,争吵后常负气离家出走,两人同居关系时续时断,感情日渐疏淡。为解决儿子许某户口问题,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许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在珠海市生活至2012年,2012年后其回云阳县上学期间,原告亦陪同前往与儿子一同生活,但被告则常年不在家。2014年原告偶然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长期保持婚外同居关系,对于被告这一对婚姻和家庭不忠的行为,被告曾持默认态度,后又矢口否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至此已完全破裂,由于与被告协商离婚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某随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子许某由原告抚养,不主张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被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原告诉称其在外与第三者同居实为虚构,被告绝不同意离婚。婚生子许某现已满十周岁,自其懂事以来都是在爷爷奶奶的照顾下生活,现就读于云阳县某镇小学,成绩优秀。原告王某某起诉离婚系一时兴起,只要原告回心转意,被告愿意与其和好如初,好好生活,共同培养儿子的未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名许某。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婚生子许某自幼随原告生活,自2012年起随被告父母生活,现就读于重庆市云阳县某小学三年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许某的身份信息查询表,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从相识、同居生子到补办结婚登记,历经8年,说明双方婚前有较充分的了解,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相识后共同在外务工并生育一子,生活和工作上能相互扶持,亦说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诚挚的感情。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相处会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这在婚姻生活中也在所难免。原告对被告产生的怀疑和不信任,可以通过加强沟通、彼此理解等方式予以解决。被告理应照顾家庭并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和爱护。因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互谅互爱,加强理解和信任,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交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再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