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执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国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福春、吴锁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国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福春,吴锁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润执字第1310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国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永林,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福春,系丹徒区荣炳康康皮鞋加工厂业主。被执行人吴锁仙。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国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福春、吴锁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润商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吴福春、吴锁仙欠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国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129100元,合计419100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4年7月2日),由两被告分期偿还,即自2014年9月30日前还款90000元,2015年1月2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80000元,余款491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二、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由两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三、两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如两被告未按上述第一、二、三项履行给付义务,则视为原告上述全部债权到期,原告可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均无果,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高庄445号的房屋。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国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福春、吴锁仙正庄协调之中,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拍卖该房屋。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润商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汪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