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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王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016号原告董某某,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胡克元,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甲,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克元、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底在汶上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8年生一男孩王乙,现已成年,我们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任何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无故对我猜疑,对我不信任,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们并于2013年5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造成我们感情已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让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甲辩称:原告陈述订婚时间和结婚时间和婚后生育一男孩王乙均无异议,但我们二人相互了解后才结的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我们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我们结婚已多年,且生有孩子亦成年,婚后我们的感情一直较好,原告陈述的我经常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并于2013年5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均不是事实,为了孩子的利益和乙惜我们的夫妻感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底在汶上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8年生一男孩王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亦发生过矛盾,但未发生根本影响夫妻感情的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双方对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有争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已多年,并生有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已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并于2013年5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乙惜双方多年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孩子的利益出发,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及不足,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效审 判 员  高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茂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