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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4年9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2015年1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晚20时许,田某、石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从西秀区大西桥镇吉昌村被害人张某家中盗窃得一台价值180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后,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将该台笔记本电脑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田兵、石旺圣(二人另案处理)从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吉昌村张霞家中盗窃得一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后,于2014年8月的一天将该台笔记本电脑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经当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焦   淘人民陪审员 邓 金 琼人民陪审员 龚 明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军(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