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乌云毕力格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乌云毕力格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806号罪犯乌云毕力格,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第九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赤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乌云毕力格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乌云毕力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斯其木格、天利、道日娜、希力德格丧葬费9234.48元,被抚养人天利生活费13860元,被抚养人道日娜生活费4158元,希力德格生活费8316元,合计人民币35568.48元。宣判后,上诉人天利、哈斯其木格、道日娜、希力德格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08)内刑三终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赤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赔偿部分,即被告人乌云毕力格赔偿上诉人天利、哈斯其木格、道日娜、希力德格经济损失35568.48元(已赔偿);核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赤刑一初字第1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乌云毕力格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刑期自2008年6月20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1)内刑减字第15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乌云毕力格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无期徒刑的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起计算)。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3)内刑减字第13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乌云毕力格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三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乌云毕力格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乌云毕力格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小型变压器插磁芯劳动中,共创造产值17619.5元,获奖金1100.6元,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累计获计分考核分323.6分,获记功五次。本院认为,罪犯乌云毕力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乌云毕力格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改为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30年6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审 判 员 吕 岩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