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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花英诉被告汪喜风、张风凯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花英,汪喜风,张风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李花英。委托代理人吴雪松,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振魁,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喜风。被告张风凯。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花英诉被告汪喜风、张风凯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彦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花英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两家的房屋仅一墙之隔,由于被告家的房屋排水设备安装不到位,每到夏季雨水来临时,被告家房屋流下的雨水不但把原告家院内的土地冲走一层而且会形成一个坑,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整改,被告都置之不理。2014年7月31日6时许,被告乘原告家人不在家跑到原告家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头部及眼部严重受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6583.5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汪喜风、张风凯辩称:被告张风凯未参与打架,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其行为给被告房屋造成了损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造成。2、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3、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历各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伤情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医疗花费。4、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各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扣费凭条1张、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在郑州中心医院医疗花费。5、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鉴定花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被告汪喜风、张风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称门诊票据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扣费凭条不具有合法性,不应支持,门诊病历没有加盖印章,不应认定。原告提交门诊票据、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虽门诊病历未加盖印章,但其与原告提交的延津县人民医院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扣费凭条未加盖印章,也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系原告实际花费,不予认定。对第6份证据交通费原告要求2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7月31日清早六点多钟,原告李花英和被告汪喜风因排水纠纷发生口角,被告汪喜风到原告李花英家中与其发生厮打,致原告李花英受伤,原告遂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眼外伤、面部外伤,共住院10天,后原告到郑州市中心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5736.01元。原告伤情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此事经延津县公安局处理,给予被告汪喜风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李花英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对延津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予以了维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汪喜风因纠纷将原告李花英打伤,经延津县公安机关处理,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其在庭审中也予认可,故被告汪喜风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风凯不认可参与殴打,原告也未提交其参与殴打的证据,故被告张风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汪喜风对原告的损失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原告损失的数额为:医疗费5736.01元;误工费,原告要求按6个月每天80元计算,因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故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10天为257.98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护理期限2个月护理人员每天80元一人护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护理10天为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过高,应参照相关标准,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10天为1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原告损失数额共计为7623.99元,应由被告汪喜风赔偿。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原告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喜风赔偿原告李花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623.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花英对被告汪喜风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花英对被告张风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原告李花英负担207元,被告汪喜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彦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