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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熊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1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农民。2010年1月4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3月31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5月28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7月26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9月27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23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30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熊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到杭州市余杭区第二高级中学自行车库,采用推车、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袁某停放在此的捷安特ATX870山地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174元,窃得被害人姚某停放在此的捷安特XTC800山地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姚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收据照片;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光盘及截图;关于捷安特自行车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熊某退赔被害人袁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一百七十四元,退赔被害人姚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国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