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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铁旦与宋美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旦,宋美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刘铁旦(又名刘喜静)。委托代理人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美娟。原告刘铁旦与被告宋美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铁旦诉称,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美娟承租原告位于缴庄村南厂房两间,租期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共计10年,租金每年35000元,于每年11月1日前交清第二年的租金。如原告违约,赔偿被告投资损失,如被告违约,赔偿原告10年租金。2013年11月1日前,被告按约定交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五年的租金,2014年11月1日前未交付2015年的租金,并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但双方未就解除租赁合同后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承担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只要求被告承担五年租金的赔偿。被告宋美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美娟承租原告位于缴庄村南厂房两间,租期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共计10年,租金每年35000元,于每年11月1日前交清第二年的租金。双方约定,如原告违约,赔偿被告投资损失,如被告违约,赔偿原告10年租金。原告称,被告已按约定交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五年的租金,2014年11月1日前未交付2015年的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由被告承担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赔偿10年租金,但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只要求被告承担五年租金175000元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支付方式为5年租金17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做出如下调整:首先,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租金损失16038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按照年租金35000元计算);其次,因解除租赁合同而导致原告再行对外出租房屋,本院为原告预留5个月对外出租的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闲置而造成的租金损失145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刘铁旦与被告宋美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宋美娟向原告刘铁旦支付违约金共计3152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宋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俊营审判员  王学燕审判员  张兆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十五日书记员  李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