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忠全诉被告刘兴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全,刘兴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刘忠全,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初明山,男,194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刘兴龙,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忠孝,男,系密山市司法局密山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忠全诉被告刘兴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宫照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初明山、被告刘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全诉称,被告刘兴龙因购买郑国强房屋而欠余款2万元,于2013年8月11日为郑国强出具了数额为2万元的欠据1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如逾期不还,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刘忠全为该笔欠款提供了担保。到期后经郑国强多次催要,刘兴龙未偿还。后经郑国强向刘忠全催要,刘忠全承担了保证责任,偿还郑国强欠款2万元及利息。经刘忠全向刘兴龙催要已付保证款,刘兴龙未偿还。故刘忠全起诉至法院,要求刘兴龙偿还保证款2万元及其利息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兴龙辩称,一、原告刘忠全不具备诉讼主体,刘兴龙与刘忠全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兴龙与卖房人郑国强房屋买卖关系已履行终结。二、刘忠全起诉刘兴龙违反程序。刘兴龙欠郑国强2万元在双方房屋买卖契约中已全部付清。担保人是在借贷关系中出现的债务担保人,所以刘忠全未经债权人郑国强提起诉讼,而以债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违反程序。三、刘兴龙不欠郑国强2万元,刘忠全不符合担保人条件。2013年1月24日刘兴龙与郑国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足以证明房款2万元已付清。四、刘忠全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时效已过,不具有担保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债权人未在担保期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其担保失效。所以刘忠全在担保失效后向郑国强履行担保义务,其风险责任应由刘忠全自己承担。刘兴龙与郑国强约定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后付清2万元,如果郑国强按照约定办理房屋过户,刘兴龙可以支付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刘忠全未经债权人郑国强提起诉讼以及人民法院判决,直接向刘兴龙主张权利违反法律程序。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刘兴龙与郑国强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刘兴龙以总价款12万元购买郑国强所有的位于密山市二人班乡尚礼村82.5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一栋。为节省房屋过户费用,刘兴龙与郑国强于当日又签订了一份房款为2万元、房款已付清的房屋买卖契约。刘兴龙先后付给郑国强购房款10万元。刘兴龙于2013年8月11日为郑国强出具了数额为2万元的欠据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如过期不还,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原告刘忠全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欠据上署名。郑国强于2013年8月12日向刘兴龙交付房屋。到期后经郑国强催要欠款,刘兴龙未给付。后经郑国强向刘忠全催要欠款,刘忠全于2013年12月10日履行了担保责任,偿还郑国强欠款本金2万元,利息1200元,共计21200元。刘忠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刘兴龙催要,刘兴龙未偿还,故刘忠全于2013年12月16日诉讼到法院,要求刘兴龙偿还欠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200元。后因法定事由,刘忠全撤回起诉。刘忠全于2015年1月26日又诉讼至法院,要求刘兴龙偿还欠款本金2万元及到起诉之日为止的利息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兴龙于2013年8月11日为郑国强出具了数额为2万元的欠据,原告刘忠全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据上署名,该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刘忠全作为保证人,在刘兴龙未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经郑国强催要,履行了保证义务,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兴龙追偿。故刘忠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刘忠全诉讼请求中超出保证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龙偿还原告刘忠全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00元,合计2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刘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照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立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