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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均自报)。2008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覃某去到本区万博翠湖花园公交车站(北往南方向)伺机盗窃,当一辆粤A×××××号牌303路公交车停靠该站时,被告人覃某趁被害人陈某上车不备之机,动手盗去被害人上衣左侧口袋内的黑色小米2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64元)。盗后,被告人覃某当场被人赃并获。案发后,缴回赃物手机1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监控视频,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覃某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覃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覃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五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5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