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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仑苍支行诉与李宗朕、李金宗、王庭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仑苍支行,李宗朕,李金宗,王庭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44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仑苍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代表人陈小龙,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发展,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李宗朕,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金宗,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庭埕,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仑苍支行诉与被告李宗朕、李金宗、王庭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仑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发展,被告李金宗、王庭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宗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仑苍支行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李宗朕因欠缺资金,与李金宗、王庭埕自愿组成朕保小组,向原告申请最高余额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及三被告同意后,签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同》,约定由原告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向被告李宗朕发放最高余额贷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为8.75‰,并由被告李金宗、王庭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有双方签订《联保借款合同》为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向被告李宗朕发放了100000元的贷款,有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为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宗朕只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利息,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利息拒不归还(截止2014年12月21日结欠利息及罚息7027.64元);被告李金宗、王庭埕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宗朕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及自2014年6月21日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截止2014年12月21日利息及罚息7027.64元);2、由被告���金宗、王庭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金宗答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请求先追究被告李宗朕的还款责任。被告王庭埕答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被告李宗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李宗朕与李金宗、王庭埕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仑苍支行申请最高余额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及三被告同意后,共同签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宗朕发放最高余额贷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为8.75‰,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如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约定由被告李金宗、���庭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向被告李金宗发放了100000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宗朕贷款本金分文未还,只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拒不归还;被告李金宗、王庭埕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李宗朕已欠原告利息、罚息7027.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合同编号为DB9070730120000704的《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信息查询、贷款明细账、被告李金宗、李宗朕、王庭埕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金宗、王庭埕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仑苍支行与被告李宗朕、李金宗、王庭埕所订立的《联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金宗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宗朕未能按期清偿贷款,被告李金宗、王庭埕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在履行还款付息的同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宗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仑苍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罚息为7027.64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李金宗、王庭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宗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41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0.5元,由被告李宗朕、李金��、王庭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海亿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