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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云南庄路轮胎有限公司与曾敬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庄路轮胎有限公司,曾敬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1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庄路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出口加工区新广丰工业标准厂房******栋。法定代表人张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鹏、骆绍国,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敬勇,男。上诉人云南庄路轮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敬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庄路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绍国到庭参加审理,被上诉人曾敬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曾敬勇签订《2013年销售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即本案原、被告)本着公平公正、互惠共赢的原则,并经友好协商,就双方合作品牌在约定区域内的销售、品牌推广、售后服务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1区域、品牌与任务:品牌千里马、商品类别钢丝胎、斜胶胎、签约总量200万、授权区域昭通市威信县;2.结算方式:2.1现款现货;2.2货款结算:乙方付款采用现金、转账、银行汇款方式与甲方结算;2.3如本协议到期、解除或终止(因协议到期而终止的除外),乙方必须在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乙方不得以三包问题、市场费用问题等任何理由不与甲方结算、清帐。如甲方同意收回乙方部分库存的,则货到甲方指定仓库后,甲方将支付乙方收回库存的相关款项;3.价格政策:乙方提货价格按甲方2013年商品销售价格结算(附《商品价格表》),甲方商品价格如有调整,将另行通知乙方,乙方须按调整后价格执行;5.交(提)货方式及费用承担:5.1由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按双方确认的书面购货通知分期分批发货。交货地点为甲方仓库,收货地点:威信环城南路58号;5.2运费承担:完全由乙方承担;10.违约责任:乙方如发现以下情况之一,则视为违约:10.1乙方未按要求完成各项销售任务指标进度;10.2甲方有权单方面取消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标的中未达成销售进度的产品经销权(其中包括乙方连续60天未采购的授权经销范围内的部分产品),交予第三方经销;10.3乙方连续30天内没有从甲方购买授权经销的轮胎产品,或者连续两个月达成总计未及季度任务1/3;10.4乙方进行跨区域、未能严格遵守甲方的价格体系规定销售;10.5乙方以假三包胎和非甲方销售轮胎的三包胎向甲方索赔的;10.6乙方库存不能低于乙方在甲方欠款总额的80%。乙方未付清货款部分的甲方产品的财产所有权属甲方(该产品是指生产日期在三年内的甲方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所列的品牌)。合同终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市场推广等费用;10.7违反了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条约。乙方如有上述违约行为之一,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停止向乙方供货,取消乙方销售权和所有奖励,乙方应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否则乙方按欠款额0.1%天的标准支付甲方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还将保留追偿由于乙方违约所致甲方其它损失;11.协议有效期:11.1本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5543元及自2013年1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一、支付轮胎款275543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为20288.65元);二、支付轮胎款275543元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为93133.53元);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销售合作协议,性质上为买卖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具体情况。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客户业务明细账》、《云南庄路轮胎有限公司发货单》及物流公司货运凭证。上述原告提交证据中,明细账及发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买受人方确认,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而原告提交的货运凭证,除无收货人确认外,凭证本身没有关于货物型号及具体数量(非包装件数)的记载,无法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所主张货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庄路轮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云南庄路轮胎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完成了向被上诉人的交付义务及被上诉人欠其货款未付的事实,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曾敬勇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上诉人于二审时提交货运凭证20份、证明及托运详情记录各2份,欲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发货义务。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货物已由被上诉人签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尚欠上诉人货款未付;若是,其应当支付的货款及应承担的利息、违约金的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轮胎并支付货款,现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标的物的交付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现上诉人主张其交付的货物价值共计900543元,被上诉人已付款625000元,尚欠275543元货款未付,虽然其提交的发货单、明细账系其单方制作,但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并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且对于是否支付货款及支付货款的数额是多少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27554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对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应如何计算违约金无明确约定,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轮胎买卖合同》中约定“如本协议到期、解除或终止(因协议到期而终止的除外),乙方必须在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现双方的合同于2013年12月25日到期,被上诉人应当在2014年1月24日前付清货款。因被上诉人至今未付清货款,故其应当自2014年1月25日起向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综上,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二、由曾敬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庄路轮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75543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三、驳回云南庄路轮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云南庄路轮胎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701元,由上诉人云南庄路轮胎有限公司负担701元、由被上诉人曾敬勇负担人民币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寿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