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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光民初字第0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汪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1582号原告汪某某,女,汉族,1970年12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陈世刚,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4年8月16日生。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刚、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到晏河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9月1日生男孩张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时常发生争吵。2000年春季,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去广州打工,被告去北京种菜,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2014年3月10日,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光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至今没有任何联系,根本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长期分居,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间在农村共有的一处房产(三间平房)归儿子张某甲所有,其他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姻的合法性;3、(2014)光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已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没有任何联系,无和好可能;4、第一次起诉时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次开庭调解时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理由提出离婚,夫妻感情破裂是由原告造成的。既然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对于孩子她没有尽到责任,且原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出轨,不忠实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她赔偿30000元。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方举证有,汪某某、张某某所签字的保证条一份。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汪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汪某某否认保证条的名字是她写的,本庭在庭审过程中已告知原告有申请笔迹鉴定的权利,但原告汪某某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权利;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汪某某、张某某所签字的保证条,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18日在晏河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3年9月1日生男孩张某甲。婚后因性格差异,时常发生争吵。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3月10日,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光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至今没有任何联系,现原告汪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汪某某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出轨,不忠实夫妻感情,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另查明,位于晏河乡程山村河店组的三间平房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其他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4)光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保证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不忠实夫妻感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被告于199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1993年9月1日生男孩张某甲,两人本应和睦相处。原告汪某某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出轨,不忠实夫妻感情,从而导致感情破裂,且被告张某某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汪某某赔偿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汪桂珍赔偿3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将位于晏河乡程山村河店组的三间平房赠与婚生子张某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双方将位于晏河乡程山村河店组的共同财产三间平房赠与婚生子张某甲。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汪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梦扬审 判 员  汪安强人民陪审员  阚全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明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