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潘广发与潘生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广发,男,1943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生,男,1941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潘雪好,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上诉人潘广发因与被上诉人潘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潘广发、潘生系亲兄弟,双方房屋相邻。潘广发的涉案房屋东至空地、南至潘松发(相距2米)、西至潘生(相距2.8米)、北至空地。潘生的涉案房屋东至潘广发(相距2.8米)、南至空地、西至空地、北至潘生(相距1.9米)。双方因土地争议,于2006年经村委会调解达成以下协议:1、潘广发必须在2006年3月3日下午3点钟前付人民币1700元给潘生;2、潘生的红砖厨房必须在3月28日前自行清拆完、拆完后该房地归潘广发所有;3、潘生住房的抛台东面切割30公分后再砌墙至抛台底,抛台上东面砌一行砖防止雨水流落潘广发的房墙,但潘生的新砌墙必须距离潘广发房墙30公分宽;4、潘生住房前的巷归潘生使用。潘广发还出具《同意书》,具体如下:“本人同意潘生住宅巷口大门围墙不用拆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相邻关系纠纷。潘广发认为潘生的房屋抛台影响其房屋使用,导致雨天房屋潮湿,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且根据现场查看,潘生的抛台是按照双方于2006年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雨水不会通过抛台落到潘广发的房屋,潘生的抛台不影响潘广发房屋四周的排水。因此,潘广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潘广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潘广发负担。上诉人潘广发向本院上诉提出:1.潘生建的抛台导致下雨天会滴水到潘广发房屋的墙面,墙角发霉;2.2006年,潘广发与潘生就本案所涉问题起争议后,在村委会达成的调解协议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去现场勘查。综上,潘广发上诉请求:潘生建的抛台要拆掉一半即一米。被上诉人潘生答辩称:1.潘生的抛台没有影响潘广发的房屋;2.本案所涉争议早已于2006年时在村委会的调解下解决过。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前往双方当事人涉案相邻房屋的现场进行了实地察看,从相邻房屋的现状看,潘生所建设的抛台并不存在潘广发所称雨水通过抛台滴落其房屋的情况,亦未发现该抛台影响潘广发房屋四周排水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动产相邻关系纠纷。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潘生所建设的抛台是否对相邻的潘广生的房屋造成实际妨害的问题。对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之规定进行处理。在本案中,潘广发要求潘生建设的抛台拆掉一米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关键是判断潘生建设的抛台是否给潘广发正常居住的房屋造成了实际妨碍。根据一、二审诉讼期间法院前往双方当事人涉案相邻房屋现场进行的实地勘察情况看,均查明潘生所建设的抛台并不存在潘广发所称雨水通过抛台滴落其房屋的情况,亦未发现该抛台影响潘广发房屋四周排水的情况。同时,潘广发在本案二审期间亦未能提供任何其他直接有效证据以证实其所主张的自身房屋遭受潘生相邻房屋妨害的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潘广发与潘生就本案所涉抛台的争议事项,曾于2006年在村委会的协调下已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签订后,潘生亦信守协议,严格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将案涉抛台依约切割了30公分。现潘广发主张上述协议无效,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分析,潘生建设的抛台并未对潘广发的房屋造成任何实际妨害,故其要求潘生拆除抛台一米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潘广发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潘广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万民代理审判员 余珂珂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灏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