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昆键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昆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昆键,男,汉族,无业,小学文化,1992年2月29日出生,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2011年7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昆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代理检察员王进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昆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昆键在石林县鹿阜镇大屯村新苑旅社以300元的价格贩卖“小马”8颗给黄某某,毒品已被黄某某等人吸食。当晚李昆键在新苑旅社被民警查获并从其身上当场搜出毒品“小马”5颗,正在此时,黄某某打电话给李昆键又欲购买“小马”,随后也被民警查获。经称量被查获的“小马”净重0.5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物物、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电子数据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昆键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发表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李昆键系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昆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移送的证据材料和发表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昆键在石林县鹿阜镇大屯村新苑旅社以300元的价格贩卖“小马”8颗给黄某某,毒品已被黄某某等人吸食。当晚李昆键在新苑旅社被民警查获并从其身上当场搜出毒品“小马”5颗,正在此时,黄某某打电话给李昆键又欲购买“小马”,随后也被民警查获。经称量被查获的“小马”净重0.5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李昆键曾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未经处理。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人李昆键的供述,证人黄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尿液检测结论及检测报告单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昆键无视国家法律,擅自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对于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昆键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昆键曾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应当累计计算。被告人李昆键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昆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昆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昆键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交有关部门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竹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令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