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廷全与珙县殡葬管理所、曾瑞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廷全,珙县殡葬管理所,曾瑞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54号原告赵廷全,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张洪兵,珙县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珙县殡葬管理所,住所地珙县珙泉镇坝底村。法定代表人李安财,副所长。被告曾瑞全,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河西。代表人罗世彬,经理。委托代理人严义洁,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廷全与被告珙县殡葬管理所、曾瑞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兵、被告珙县殡葬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李安财、被告曾瑞全、被告中保财险珙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廷全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曾瑞全驾驶川QX**号车行驶至宜威路65KM+20M处,将行人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当天入住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于2014年5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41天。在本案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曾瑞全负事故全责。川QX**号车在中保财险珙县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20%=85472元;2、护理费41天×94元/天=3854元;3、误工费406天×100元/天=40600元;4、交通费5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赵永宽16343元×7年×20%÷3人=7626.7元,母亲张国芬16343元×5年×20%÷3人=5447.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1天=615元;7、鉴定费25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续医费5500元。共计158115.3元。原告赵廷全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赵廷全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原告父亲赵永宽、母亲张国芬、兄弟赵廷前、赵廷兰的户口本复印件及赵廷全家庭成员关系证明;3、病历资料;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发票;7、宜房权证珙字第X**号房产证、珙国用(2002)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购房协议复印件及新华社区证明;8、证人赵永宽当庭陈述。被告中保财险珙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出院后在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珙县殡葬管理所就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达成了协议,各项损失误工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共计赔偿原告575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医疗费被告也已全部支付,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向珙县殡葬管理所理赔了13280元,在商业险内理赔了6895.15元,本案已赔偿完毕,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有赔偿的必要,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应按二次鉴定的结果处理,交通费应提供证据,原告的母亲已去世不应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中保财险珙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是1、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2、保险公司关于本案的档案复印件。被告珙县殡葬管理所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珙县殡葬管理所未提交证据。被告曾瑞全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曾瑞全提交的证据是川QX**号车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第三者险保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20时,被告曾瑞全驾驶川QX**号小型专用客车,从珙县珙泉镇方向往巡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宜威路65KM+200M路段时刮撞到行人赵廷全,造成原告赵廷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6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曾瑞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廷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廷全于2014年3月21日被送至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治疗,2014年5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1、颅脑损失(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右侧筛窦、蝶窦积血、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双侧小脑半球挫裂伤)2、右第4肋骨骨折伴血气胸,3、右下肺挫伤,4、颜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41天,被告珙县殡葬管理所垫支医疗费13839.22元。2014年5月15日,赵廷全申请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赵廷全交通事故后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5500元为宜;3、误工时限1年为宜(自出院之日起)。赵廷全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4年4月16日,经珙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赵廷全与曾瑞全就本次事故达成调解协议:珙县殡葬管理所川QX**车祸事故赔偿赵廷全误工费2050元、后续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2160元、生活费1040元,共计5750元,赔偿金一次性了结,从此与珙县殡葬管理所不产生任何经济关系。2014年5月5日,珙县殡葬管理所向赵廷全支付了赔偿金5750元。审理中,被告中保财险珙县支公司申请对赵廷全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到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赵廷全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赵廷全现无后续医疗费用。庭审中,原告赵廷全认为因第二次鉴定,自己多产生了交通费211元,要求增加此项诉讼金额,并将误工费计算期间变更为出院之日起至第二次鉴定前一日止。另查明,川QX**属于珙县殡葬管理所所有,驾驶员曾瑞全系该所员工,珙县殡葬管理所为该车在中保财险珙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两份保单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03年5月3日,原告父亲赵永宽与单光彩达成《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单光彩将座落于珙县珙泉镇新建街24号的房屋(71.9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珙字第XXX号、土地使用证珙国用(2002)XXX号,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永宽”,但该房屋至今未过户,原告赵廷全与其父赵永宽一起共同居住至今。赵廷全父亲赵永宽于1941年1月19出生,母亲张国芬已于事故发生前去世,赵永宽与张国芬先后生育子女三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即曾瑞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廷全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川QX**小型专用客车系被告珙县殡葬管理所所有,虽然被告曾瑞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发生时曾瑞全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曾瑞全给赵廷全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珙县殡葬管理所承担。被告珙县殡葬管理所为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珙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中保财险珙县支公司应按交强险的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珙县支公司在川QX**客车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廷全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但其长期在珙泉镇居住生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精神,原告赵廷全的赔偿费用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原告的父亲赵永宽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被告中保财险的相关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母亲张国芬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即已去世,不应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赵廷全的医疗费系被告珙县殡葬管理所全部垫付并已由保险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赵廷全与曾瑞全、珙县殡葬管理所就误工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经珙县交通事故委员会组织调解,已达成赔偿共计5750元的协议,全部由珙县殡葬管理所承担并已经履行,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再就双方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廷全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漏算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提起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从出院之日起计算至第二次鉴定前一日,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持续误工情况存在,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原告自行申请的鉴定意见已被第二次鉴定意见否定,故对原告所垫付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因参加第二次鉴定产生的211元交通费,因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因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共计411元。原告赵廷全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48004.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赵永宽3268.6元);2、交通费411元;3、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1415.6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此款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并应从交强险中先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廷全51415.6元二、驳回原告赵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珙县殡葬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