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梁翠颜与XX、佛山市顺德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翠颜,XX,佛山市顺德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梁翠颜委托代理人梁平。被告XX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麦坚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秀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坚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秀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责人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婷原告梁翠颜诉被告XX、佛山市顺德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公交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平,被告XX,被告汽运公司、汽运公司公交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赖秀球,被告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9时,原告乘坐被告XX驾驶的号牌为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经过363省道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劳村路段时,因被告XX未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原告受伤。当日,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原告先后两次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多次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6月20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被告XX所驾驶的号牌为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汽运公司公交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其余费用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用品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159168.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辩称,当时是执行职务,赔偿应由公司负责。被告汽运公司、汽运公司公交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不合理,原告未能提供票据支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相应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原告的治疗终结时间2013年9月30日,已超过一年民事诉讼期限,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居住证明、固定收入证明,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提供工资签收单或者银行流水、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误工天数因原告没有提供工作单位的事假证明及持续误工证明,因此应按照误工日评定标准120天计算;医疗费根据发票金额为8529.64元,其中部分医疗发票没有病历佐证,不能证明和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因此该部分发票总金额1756.65元应当剔除;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主张过高;抚养费,原告没有提供户口本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的主体内容;护理费应当按照50元每天计算,共计20天;鉴定费、精神损害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华安公司不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处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险,本案诉讼费不应被告华安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汽运公司、汽运公司公交分公司、华安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XX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汽运公司、汽运公司公交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华安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XX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汽运公司、汽运公司公交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华安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3.门诊病历三份、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一份、门诊就诊指引单一份、放射科报告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十七份、病人费用明细表一份、挂号费发票7份、医疗用品发票两份、病假证明书三份、陪护人收据及租床收据共三份、停车发票十八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800元及医疗用品费、护理费,原告最后一次到医院就诊时间是2014年7月1日,同时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汽运公司支付,单据也由其取走。各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和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主张的医疗用品没有医嘱,陪护人和租床费都不是正式发票,没有证明力;停车发票十八份和交通费是重复主张。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各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5.工作证明一份、2011年8月到2012年7月工资发放表十二份、社保缴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每月收入3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休息直到2014年1月1日才回到单位上班,各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不能证明该单位的真实存在、劳动关系的真实性。6.家庭情况调查表及亲属证明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两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员情况及原告户口情况。各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家庭情况调查表中两门子女,原告没有提供身份证明,没有户口本、出生证明等,且不能证明该乐从派出所为户口所在地的管理部门,出具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的父母的证明,原告提供的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出具主体不适格,没有户籍地公安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诉讼中,被告汽运公司、汽运公司公交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其余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佛山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3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2-3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共计26715.24元,被告2-3垫付了原告护理费390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这些款项没有在诉讼请求内。被告XX、被告华安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XX、被告华安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9时,原告乘坐被告XX驾驶的号牌为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经过363省道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劳村路段时,因被告XX未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原告受伤。当日,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原告先后两次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多次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6月20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XX驾驶的粤X×××××号车属被告汽运公司公交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公司处购买了道路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4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XX为被告汽运公司公交分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为被告汽运公司公交分公司工作,被告汽运公司公交分公司为被告汽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共有被抚养人三人,即女儿何净仪(2000年3月2日出生),原告应承担的份额为1/2,父亲梁振权(1939年4月20日出生)、母亲曾燕云(1943年7月5日出生),原告应承担的份额为1/4。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责任明确合理、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9900元。按有效医疗费票据计算,虽部分医药费无病历佐证,但据原告受伤的情况,结合购买时间看,原告该医药费的支出确为与本次事故有关。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0天,每天100元计算。3.护理费230元。按票据计算。4.误工费14000元。关于原告工资收入,因原告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收入,原告主张按佛山市35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然原告仅为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其主张误工天数为16个月明显过长,故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规定,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20天,即原告的误工费为3500÷30×120=14000元。5.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但结合原告伤情、治疗地点及治疗时间,本院酌情给予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79058.12元。原告的户籍为城镇户籍,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即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抚养人三人,即女儿何净仪(2000年3月2日出生),父亲梁振权(1939年4月20日出生)、母亲曾燕云(1943年7月5日出生),扶养年限分别为4年、5年、10年,原告负担的份额分别为1/2、1/4、1/4。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可按伤者的性质确定,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上述扶养年限的前1至4年,共有原告女儿何净仪、父亲梁振权、母亲曾燕云需抚养,原告负担份额1/2+1/4+1/4=1已超过年赔偿总额,故只以现时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4105.6元计算,即第1至4年共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9642.24元(24105.6元/年×4年×10%)。第5年共1年,只有原告父亲梁振权、母亲曾燕云需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负担份额1/4+1/4<1小于年赔偿总额,直接计算为1205.28元(24105.6元/年×1年×10%×1/2)。第6年共10年,只有原告母亲曾燕云需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直接计算为3013.2元(24105.6元/年×5年×10%×1/4)。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3860.72元,该费用纳入残疾赔偿金一起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8.鉴定费15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上述八项损失赔偿费用合计117188.12元,是原告所有法定赔偿项目的总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费用,被告XX驾驶的粤X×××××号汽车已向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对此承担责任。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10月3日第二次住院结束,之后2013年10月29日仍到医院就诊,并于2014年6月3日申请进行伤残鉴定,且被告汽运公司与被告汽运公司公交分公司确认原告曾与其协商,可见原告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翠颜117188.12元;二、驳回原告梁翠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41.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翠颜负担459.36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8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德超第1页,共10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