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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史荣华与王松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荣华,王松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00049号原告史荣华,女,81岁,汉族,个体户,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高书忠,男,55是,汉族,呼和浩特市司法局干部,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王松滨,女,62岁���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负责人刘文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越,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荣华与被告王松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荣华的委托代理人高书忠、被告王松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荣华诉称,2013年7月22日20时,史荣华徒步推自行车走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学西街公园南门口,被王松滨驾驶的蒙AEZ1**号小客车撞倒,送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5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定(2013)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松滨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史荣华无责任。从2013年7月30日入院至2013年10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7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近人民币40000元、陪护费每日人民币170元均由王松滨雇人并支付,后由于医疗费支付困难,再由王松滨自愿继续以每天人民币170元雇陪护人员支付人民币20000元,出院回家休养。2013年10月12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诊断及建议:右膝关节外伤(右胫骨后外侧平台软骨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顿损失、右膝关节积液);右侧6-8肋骨骨折;住院治疗期间需一名陪护人员。建议:1、定期复查,门诊随诊。2、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3、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2014��2月25日,产生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957元。2013年12月27日,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结果:1、史荣华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胫骨平台骨骨折下肢功能丧失19.3%,为十级伤残。2、后期服药、理疗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综上所述,史荣华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连带赔偿其住院费33638.72元(王松滨已支付)、伙食补贴费2960元(40元/天×74天)、营养费2960元(40元/天×74天)、陪护费32580元(王松滨已支付)、伤残赔偿金11575元(23150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2957元、交通费380元,合计人民币101550.72元;由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支付。被告王松滨辩称,事情是真实的,我全部认可,史荣华老人已经80岁肯定需要护理,我希望保险公司对已支付的费用依法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蒙AEZ1**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2013年,应该用2013年的赔偿标准,史荣华住院是因为摔伤与交通事故无关,陪护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20时,王松滨驾驶的蒙AEZ1**号小客车沿大学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学西街公园南门口时,与徒步由北向南过道路的史荣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史荣华受伤。2013年8月5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松滨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史荣华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史荣华被送至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右胫骨���外侧平台软骨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顿损失、右膝关节积液);右侧6-8肋骨骨折。进行门诊治疗,于2013年7月30日住院治疗74天,于2013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定期复查,门诊随诊。2、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3、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王松滨为史荣华的治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3638.72元,承担住院期间全部陪护费用,支付护理费(出院后)现金人民币20000元。再查明,2013年12月27日,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史荣华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史荣华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胫骨平台骨软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9.3﹪,为十级伤残;后期服药、理疗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史荣华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王松滨为蒙AEZ1**号小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伤残项下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人民币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0元,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MR和CT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雇用护工协议书及陪护费收据、协议书及护理费(出院后)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蒙AEZ1**号小客车保险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松滨驾驶蒙AEZ1**号小客车与徒步过道路的史荣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史荣华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松滨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史荣华无责任。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史荣华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王松滨全部承担;由于王松滨��驶的肇事车辆蒙AEZ1**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且事发之时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史荣华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规定,按事故责任认定在赔付限额范围内向史荣华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仍不足部分,由王松滨依法予以赔偿。史荣华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史荣华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状况酌定人民币300元;史荣华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病情证明书依法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33434��的标准计算;史荣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仅提供的2014年2月21日的住院收费收据不能充分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史荣华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3363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40元/天×74天)、营养费2960元(40元/天×74天)、护理费(住院期间)6778.40元(33434元/年÷365天×74天×1人)、护理费(出院后双方协议王松滨已给付)200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11575元(23150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合计人民币81212.12元。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项下赔偿史荣华护理费(住院期间)6778.4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15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民币21653.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项下赔偿史荣华医疗费3363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营养费2960元,合计人民币39558.72元,已超出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按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人民币29558.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0元)内全额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付史荣华赔偿金人民币61212.12元,其中王松滨垫付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人民币40417.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从赔付史荣华的赔偿金中扣除直接给付王松滨。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史荣华赔偿金人民币61212.12元;其中被告王松滨垫付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人民币38197.12元(已核减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72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从赔付原告史荣华的赔偿金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王松滨。二、驳回原告史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原告史荣华承担446元,由被告王松滨承担72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王松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格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