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栋与被告贺改珍、张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栋,贺改珍,张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1314号原告:张国栋,男,1992年2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晓飞,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芹,女,汉族,1964年6月23日出生。(原告母亲)被告:贺改珍,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剑,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小东,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华晶广场B-22楼。法定代理人:朱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富强,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锐,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国栋与被告贺改珍、张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11时许,原告张国栋乘坐由高江宏驾驶牌照陕AM23**骊山牌237路公交车在兴庆路与咸宁路十字附近,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人张剑驾驶牌照陕A69Z**丰田轿车沿兴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庆路与咸宁路十字右转时,两车相撞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且导致原告受伤。西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出具陕公交认字(2013B]第01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剑承担事故全部过错,公交车高江宏及原告张国栋无责任。原告张国栋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日在西安市西京医院、西安红十字会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住院治疗,此间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医疗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56260.58元;2、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保险额度内承担给付责任;3、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5716元,司法鉴定费820元;4、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被告贺改珍、张剑垫付医疗费1554.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改珍、被告张剑辩称:1、原告张国栋是刚刚由西京医院做完左膝复查,而后乘座的公交车,经我方查可知原告左膝受伤是在学校打篮球时受的伤;2、公交车司机在制动时能够预见刹车对车上乘客的伤害,公交车司机也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坐在公交车最后一排中间位置,并未有任何安全措施,因此在事故发生时造成伤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合理的正常理赔,不合理的赔偿请求项目请法庭予以驳回,医疗费用扣除医保费用,就医疗费用按照实际票据予以核实,交强险赔付1万,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并扣除非医保用药15%-20%的比例。交强险按照分项的原则予以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依照法规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张剑驾驶陕A69Z**号丰田轿车,沿兴庆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兴庆路咸宁路十字右转,适逢高江宏驾驶陕AM23**号大型骊山牌客车由北向南行使,被告张剑车右侧前部与高江宏车左前角相撞,致两车受损,高江宏驾驶公交车上乘客张国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5月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国栋对此次事故无责任,高江宏无责任,被告张剑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救治,花费1554.5元,该款由被告张剑支付。2013年4月30日,原告到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接受治疗,该院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并建议休息两周,不适随诊,并开口服药,同日,原告又到解放军323医院进行MR影像检查报告单。5月9日,原告到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复诊,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挫伤,医嘱休息两周。5月10日,原告又分别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及陕西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称原告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建议手术局部理疗口服药物及随诊。5月20日,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复诊,该院开具住院证,要求原告住院,原告因故未住。事发后至5月30日,原告又多次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等医院门诊检查及治疗。5月30日至6月5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微骨折,并进行相应检查及治疗,原告出院时该院建议对原告前交叉韧带损伤诊断不明情况下行保守治疗,必要时手术,并医嘱称避免剧烈运动,防止再次扭伤,不适随诊,必要时手术治疗。2014年3月4日,原告又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检查治疗,2014年3月24日至4月2日,原告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诊断为左膝关节前叉韧带陈旧性损伤,并进行手术治疗,出院医嘱称伤口定期换药,术后两周酌情拆线,下肢支具固定下逐步功能锻炼,出院后2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该院诊断证明称原告休假起止时间为2014年4月2日至5月31日。5月19日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复诊。为看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8502.74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租赁床铺花费160元。2014年10月13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原告花费820元。原告系延安大学学生,住在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其看病期间往来于兴平及西安之间。2013年5月9日、29日,6月5日2014年4月3日、17日租车看病,花费交通费1360元。原告去北京看病,花费机票及火车费共计507元。原告2013年5月29日来西安复查,花费住宿费100元。被告父亲张新礼为陕西省宝鸡峡管理局职工,其2013年2月至4月工资为2347.6元,另有每月234.2元。2014年1月至3月工资为2851.4元。被告贺改珍系A69Z97号丰田轿车车辆车主,同被告张剑为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曾申请对原告受伤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比例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但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一直未交纳鉴定费,故鉴定中心终止鉴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机动车保险单、各项票据等相关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剑驾驶车辆至原告受伤,且被告张剑负全责,被告张剑虽辩称原告受伤系其他伤害导致且自己有过错,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虽对原告伤情因果关系提出鉴定申请,但并未交费,导致鉴定不能,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剑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剑予以赔偿。被告贺改珍系车主但并非肇事者,且无其他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护理费,因其未提供休假期间及术后需护理的医嘱或其他是否需要护理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所诉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腿部受伤住院,故本院对其住院期间护理要求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护理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5日,2014年3月24日至4月2日,共计15天。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因误工而产生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依法酌情以每日80元计算,共计1200元。原告所诉交通费,应与其就医情况相印证,本院依据就医情况一致,其中1867元与就医情况相一致,其他就医时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住院共计15天,每天30元,共450元,原告依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要求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酌情判决1000元。原告住宿花费应与就医情况相一致,本院支持100元,原告所诉陪床费,因系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本院予以支持160元。原告所诉去延安考试花费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因未提供原告考试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剑为原告垫付了1554.5元,该费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中予以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栋医疗费3850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67元、住宿费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以上合计89195.74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剑医疗费15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鉴定费820元由被告张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彧审 判 员 范合瑞人民陪审员 千 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巨 欣 来源:百度“”